(2015)海东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张明林与刘明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林,刘明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东民初字第73号原告:张明林。委托代理人:孙吉文。被告:刘明勇。原告张明林与被告刘明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明勇第二次庭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明林诉称,要求被告付清所欠钢材款17044元。被告刘明勇辩称,欠据是我出具的,但我是海阳市新凤建筑公司的材料员,该款应由建筑公司偿还。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经销钢材的业主。原告主张,2005年6月5日,被告赊购了原告的钢材后,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借款人刘明勇金额壹万柒仟零肆拾肆元,小写数额17044.35元。被告承认该借据系本人出具,主张自己系海阳市新凤建筑公司的材料员,借据所体现款项的也是新凤建筑公司赊欠原告的钢材款。被告岳父陈天旭到庭作证称,证人时任新凤建筑公司的施工队长,被告系队里的材料员负责材料采购,2005年建筑公司承建中凯房地产公司的楼房时证人安排被告到原告处购买钢材,原告将钢材送到工地后付了一部分现金,剩余的由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原告给被告出具出库单,被告将出库单交给公司挂帐,不清楚新凤建筑公司是否有此笔款。原告认为,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效力较低,因此对证言不予认可;主张当时被告是一次性购的钢筋,没有付款,只凭借据向被告主张。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被告未提供能够证明其抗辩请求的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条原件一份,证人证言、当事人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出具的借据中的款项系赊欠原告的钢材款,因此应认定双方之间系买卖钢材合同关系。被告虽提供其岳父到庭证明其抗辩主张,但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欠款系建筑公司的债务,而原告对证人的证言不予认可,故对于被告的抗辩理由依法不予采信。原告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7044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刘明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钢材款17044元。如未按本院限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元,由被告刘明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冬梅人民陪审员 于耀亭人民陪审员 张爱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克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