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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德行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盛妙水与德清县武康镇人民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妙水,德清县武康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湖德行初字第129号原告盛妙水。被告德清县武康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德清县武康镇永安街322号。法定代表人施剑锋。委托代理人孙建民。委托代理人叶振伟。盛妙水诉德清县武康镇人民政府行政协议一案,盛妙水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后,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并于2015年6月15日向被告发送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经阅卷、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妙水诉称:2003年,原告妻子与德清中大莫干山生态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就城西村星火四组拆迁工作签订了《征用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后该房屋拆迁款项结算前后均由被告办理,后被告未按上述安置协议履行相应义务。故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补偿原告原告经济损失伍万肆仟肆佰捌拾捌元整;2.房屋交付后,协议外建造时超出的面积款原告不应支付;3.营业房上面加一房屋,被告必须在该室内承建上楼扶梯,该房款按拆迁协议公寓房价格计算;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误工费。被告辩称:被告及原告在本案中行政诉讼主体不适格,因本案所涉《征用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由原告妻子与德清中大莫干山生态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原被告双方并非该协议的相对人,且城西新村并非被告所有的项目,故请求本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盛妙水以被告未履行其妻与德清中大莫干山生态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征用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为由,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行政协议。”而《征用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系原告妻子与德清中大莫干山生态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并非与被告订立,且德清中大莫干山生态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系台港澳与境内合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并非行政机关,因此该协议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行政协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盛妙水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严正凯代理审判员  韩旭康人民陪审员  施安成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方依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