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民初字第85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周小生与郑跃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民初字第850号原告周小生,男,198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海沧镇后井村埭岸头社,公民身份号码3502051984********。委托代理人卓水坤,厦门市银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跃铭,男,1976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金鼎巷*号,公民身份号码4403011976********。原告周小生与被告郑跃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小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卓水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跃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小生诉称,2012年12月起,被告郑跃铭陆续向原告借款,原告均以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截止2013年4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32万元。2013年4月1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2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为月息2%。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多次以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被告共向原告支付106300元,此后被告未再支付任何款项。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2万元及利息(以32万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标准,自2014年9月2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郑跃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7日至2013年4月20日期间,原告周小生多次以转账等方式支付给被告郑跃铭借款共计32万元。2013年4月1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2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息2%。庭审中,原告表示被告已经支付了2014年9月20日前的利息1063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存款凭条、转账清单、汇款申请书、账户明细,以及本院庭审笔录加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郑跃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郑跃铭向周小生借款32万元有事实依据,双方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尚未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双方原约定借款月利息为2%,现原告仅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标准计算逾期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跃铭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小生借款32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自2014年9月2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认的还款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234元,由被告郑跃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晓洪人民陪审员 杨红霞人民陪审员 黄安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路英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