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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城法民二初字第45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佛山市亿来商贸有限公司与黄冰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亿来商贸有限公司,黄冰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二初字第456号原告:佛山市亿来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注册号:440682000115761。法定代表人:王瑞。委托代理人:王建新,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该公司员工。被告:黄冰香,女,汉族,住广东省揭东县。公民身份号码×××494X。原告佛山市亿来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黄冰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由于被告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佛山市亿来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冰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9月8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食品两批,金额共6087元,送到佛山市综合市场东区262档。被告未依约付款,原告追讨未果,特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货款608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由于被告已经不在批发市场经营,被告收取了原告押底金500元,故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押底金500元。被告黄冰香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被告身份证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租赁合同1份、销售单2份。证明租赁合同上的地址与销售单上被告的地址是一致的;原告向被告送货,被告尚欠原告6087元。3.押金单1份。证明被告收取原告押金500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属于主体资格,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3,来源合法,有原件予以核对,本院予以采信。综合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佛山市亿来商贸有限公司为被告黄冰香在佛山市汾江北路84号佛山市综合批发市场东区铺位262号经营的新潮香购销部提供食品,原告提供两张由被告签收的送货单,时间均为2014年9月7日,分别备注货已收,未付款1038元、5049元,合计6087元。另,原告提供一张抬头写着新潮香购销部的销售单,载明“押垫底金额500元,签收人张江,2009年7月9日”。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欠款6087元,有被告签名的两张送货单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087元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押底金500元,首先,押金单并非被告签收,其次,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签收人张江与被告的关系,故对于原告此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冰香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亿来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087元;二、驳回原告佛山市亿来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受理费50元,由原告佛山市亿来商贸有限公司负担5元,被告黄冰香负担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必成审 判 员  李俊敏人民陪审员  陈贞卫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秀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