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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刑初字第0041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朱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刑初字第00413号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无业。被告人朱某曾因赌博,于2004年9月9日被宜兴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3000元;于2004年9月15日被宜兴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2000元;于2008年5月16日被宜兴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500元。被告人朱某因本案于2014年8月13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7日由宜兴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6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5)4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5年6月5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15年6月18日变更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顺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9日,因被告人朱某拖欠女儿朱奕抚养费,朱奕诉至本院。2012年2月13日,本院作出(2012)宜少民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朱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朱奕抚养费76500元。判决生效后,被告人朱某仅支付人民币10000元。2012年6月8日本院向被告人朱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2012年9月4日,本院裁定查封被告人朱某所有的苏B×××××号汽车1辆,并于2013年3月21日送达限期交车令,同时,被告人朱某在其开设的农业银行、建设银行、工商银行的账户中有多笔资金往来,而朱某既未履行交车义务,也未履行法院判决支付女儿的抚养费。本院于2013年3月25日依法扣划朱某银行账户中的存款27400元。2014年8月13日,被告人朱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朱某已全部履行了法院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本院的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民事裁定书、执行笔录、限期交车令、协助扣划通知书、查询存款通知书、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结案通知书、被告人朱某的保证书、有关谅解书,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说明材料,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外滩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说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对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民事判决、裁定有能力履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应予惩处。被告人朱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已全部履行民事判决,可以从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朱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上述情形,结合社区评估材料,被告人朱某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兴鹤审 判 员  潘明星人民陪审员  陈法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文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