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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卢民二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高南岳与河南省发恩德矿业有限公司侵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卢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南岳,河南省发恩德矿业有限公司,王高庄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卢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卢民二初字第35号原告高南岳,男,1940年8月15日生。委托代理人薛青,河南洛韵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河南省发恩德矿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高建国,董事长。地址:洛阳市洛宁县下峪村庄头村。组织机构代码:76489739-9。委托代理人刘胜春、朱少彩,河南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王高庄,男,1958年10月11日生。本院在审理原告高南岳诉被告河南省发恩德矿业有限公司、王高庄侵权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高南岳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高南岳的撤诉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高南岳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300元,减半收取4150元,由原告高南岳负担。审 判 长  刘仕方代理审判员  宋延松人民陪审员  郭志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