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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曹民初字第108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田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田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民初字第1089号原告:李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张红霞,曹县古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田某,农民。原告李某甲与被告田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红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应诉文书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登记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生气吵架。两个儿子出生后,被告在潍坊打工,也不往家里打钱,对孩子和家庭不管不问,被告的所作所为已伤透原告的心,且夫妻长期分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抚养次子,由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逾期未提供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其身份;2、原、被告的结婚证,证明其与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3、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婚生子女的出生日期;4、普连集镇东王庄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被告婚后经常生气吵架,2013年被告外出不与原告联系,二人无法共同生活;5、证人李某乙出庭作证,证人证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近二年被告外出不回家,联系不上被告,证人与被告等人联合担保借款由被告使用,但被告一直未还款,证人无奈自己偿还本金4万元及利息,现在还给被告担保着借款。本院调查普连集镇东王庄行政村村干部田浩明及被告之母的笔录各一份,二人均反映被告因欠外债外出不归,被告之母表示原、被告离婚后愿替被告抚养长子田珂嘉。原告对证人证言及本院调查笔录均无异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件,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本院的调查笔录,原告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子田珂嘉,××××年××月××日生育次子田益嘉。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在潍坊打工,原告领两个孩子在家生活。自2013年起,被告因欠债很少回家,不与原告联系,不履行应尽义务。被告所欠外债被人起诉累及原告,原告领孩子生活困难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在庭审中,原告称被告通过其姐给原告邮寄过手机录音,表示同意离婚,但其提供的手机及邮件本庭无法辨别。经查,菏泽市2014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为10436元。本院认为:原、被告虽自愿结婚并生育二子,但因被告自2013年后因欠外债外出不归,对子女和家庭不尽义务,严重影响夫妻感情,原告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应诉文书,既不到庭应诉,也不积极做和好工作,可以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诉请抚养次子,长子由被告抚养,经本院征求被告之母的意见,其愿意为被告代为抚养长子,为减轻各自的抚养负担,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长子田珂嘉由被告抚养,次子田益嘉由原告抚养为宜。因原、被告各自抚养的子女年龄差距为六年零二个月,被告应依法支付原告次子田益嘉抚养费,抚养费的数额按菏泽市2014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10436元的25%计付,应为16088.83元(10436元/年÷12个月/年×25%×74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田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长子田珂嘉由被告田某抚养,婚生次子田益嘉由原告李某甲抚养。待其独立生活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三、被告田某支付原告李某甲子女抚养费16088.8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增荣代理审判员  朱保亭人民陪审员  张德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