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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069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0694号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范奕军,湖北衡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乙。委托代理人:程德,湖北亨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张某甲因与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奕军、被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2006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对双胞胎儿女。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对孩子、家庭漠不关心,双方自2012年5月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名存实亡。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归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教育费用。被告张某乙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未破裂,双方结婚近十年,生育一对龙凤双胞胎,尽管生活中偶有争吵,但是出现感情危机的过错在原告方,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张某甲为证明其主张,在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被告身份户籍证明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结婚登记信息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收条1份。拟证明双方协商离婚的经过。被告张某乙质证意见:原告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证据3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收到这笔钱与离婚无关。被告张某乙在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张某甲所举证据1、2均系相关行政机关出具的公文书证,来源合法,予以采信。证据3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原告以此证明双方协商离婚以及被告同意离婚的证明目的被告并不认可,原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本院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4与5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双胞胎女儿张梓琳、儿子张瑜彬。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归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教育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双方合法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期间生育有一对双胞胎儿女尚年幼,双方本应相互原谅、互相理解、共同营造幸福生活。原告因双方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即提出离婚,在期限内也未举出充足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亦不同意离婚,故原告要求离婚理由不足,不予准许。为了维护社会家庭稳定,保护未成年儿童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峰华审 判 员  张 羽人民陪审员  郦远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勇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