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建始民初字第0067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黄在龙、谭明英与黄德友、陈宏召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在龙,谭明英,黄德友,陈宏召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建始民初字第00674号原告黄在龙,农民。委托代理人黄永松,建始县红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谭明英,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在龙,即本案第一原告黄在龙,系原告谭明英之夫。被告黄德友,农民。被告陈宏召,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姚苏,建始县红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黄在龙、谭明英诉被告黄德友、陈宏召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雾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明英的委托代理人黄在龙及黄在龙的委托代理人黄永松,被告陈宏召及其委托代理人姚苏,被告黄德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在龙、谭明英诉称,被告黄德友系原告的女儿,陈宏召系其前夫。2001年为了给二被告结婚作新房,原告拆除原三间土木结构的瓦房,重新修建了三间一层砖混结构平房。2002年腊月底二被告举行婚礼。二被告婚后与原告仍生活在一起,原、被告后来又将新房加盖成四间两层平房,新房由二被告居住。2014年2月,二被告办理离婚登记,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协议约定:房屋、宅基地、山林全部归陈宏召所有,两间小偏屋二原告只有使用权,被告陈宏召给被告黄德友补现金壹拾万元。2014年5月,因被告陈宏召要求原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原告才知道二被告离婚并对以上财产进行处理的事实。二被告采取欺瞒的手段,在离婚时分割二原告的财产,侵犯原告的财产权利、违背公序良俗,请求确认二被告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第三条无效。被告黄德友辩称,被告黄德友与被告陈宏召协议离婚未告知原告是事实,原告在被告陈宏召办理过户手续才知道。被告陈宏召仅按照协议给被告黄德友支付了3万元。被告陈宏召辩称,二被告协议处分的财产是二被告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没有处分原告的财产,协议合法有效。被告陈宏召给被告黄德友支付了合理对价,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黄德友系原告黄在龙、谭明英的女儿。2001年原告为了给被告黄德友、陈宏召结婚建新房,拆除原三间土木结构的瓦房,与二被告共同修建了三间一层砖混结构平房。2003年1月6日二被告登记结婚。此后,原、被告共同将新房加盖成四间两层平房。2014年2月20日,被告黄德友、陈宏召在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协议约定:“三、男女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房屋、地基、山林全部归男方所有,其中小屋女方父母享有使用权。男方补偿给女方拾万元整,分两年付清。”此后,被告陈宏召给付被告黄德友30000.00元。2014年5月,被告陈宏召找原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原告才知悉二被告协议离婚并对房屋进行了处理的事实。2015年5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关于财产处理的协议无效。诉讼过程中,二被告均表示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的宅基地使用权和山林使用权,协议实际未处理山林和地基,签订的离婚协议中所处理“房屋”是指与原告共同修建的4间2层平房,被告陈宏召给被告黄德友补偿的100000.00元是房屋、地基、山林的补偿款。以上事实,有二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基于家庭关系共同修建了4间2层平房1栋,该房屋的权利属于原、被告共同共有。被告陈宏召与被告黄德友未经全体共同共有人的同意,在协议离婚过程中,对房屋擅自进行了处理,属于无权处分的行为。权利人黄在龙、谭明英事后明确对二被告的处分行为予以否认,故被告陈宏召、黄德友对房屋的处分协议无效。协议约定被告陈宏召给被告黄德友补偿100000.00元属于房屋等财产的折价款,因房屋的处理无效,该约定亦属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宏召与被告黄德友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男女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房屋、地基、山林全部归男方所有,其中小屋女方父母享有使用权。男方补偿给女方拾万元整,分两年付清。”的条款无效。本案受理费80.00元,减半收取40.00元,由被告陈宏召、黄德友各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蔡雾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田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