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修刑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段某某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修刑初字第184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某某,女,1975年9月5日出生,汉族,彭泽县人,初中文化,临时工。因涉嫌犯受贿罪,2014年4月11日被修水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经九江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不予逮捕,同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刑诉字(2015)第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受贿罪,于2015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遵照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刘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段某某与彭泽县原县委常委朱某贵系情人关系。2009年11月份,被告人段某某的丈夫因交通肇事要钱赔偿,即找朱某某帮忙筹钱。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朱某贵邀约彭泽县房地产开发商朱某彪出点钱帮被告人,朱某彪知道被告人与朱某贵的关系即答应。同年3月份,被告人段某某打电话给在上海住院的朱某贵说急需钱。为此,朱某贵打电话要朱某彪拿7万元给被告人,并告诉被告人去拿。尔后,被告人段某某找到朱某彪,从朱某彪处拿了7万元现金。至2013年下半年朱某贵案发,被告人才将7万元退回给朱某彪,并到九江市纪委投案自首。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段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构成受贿罪,且具有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段某某对上述事实并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段某某与彭泽县原县委常委朱某贵系情人关系。2009年11月份,被告人段某某的丈夫因交通肇事要钱赔偿,即找朱某贵帮忙筹钱。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朱某贵邀约彭泽县房地产开发商朱某彪出点钱帮被告人,朱某彪知道被告人与朱某贵的关系即答应。同年3月份,被告人段某某因急需用钱,又打电话给在上海住院的朱某贵。为此,朱某贵打电话要朱某彪拿7万元给被告人,并告诉被告人去拿。尔后,被告人段某某找到朱某彪,从朱某彪处拿了7万元现金。至2013年下半年朱某贵案发,被告人才将7万元退回给朱某彪,并到九江市纪委投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且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1、同案人朱某贵的供述,证实从2004年初到2013年期间,其和段某某一直保持着情人关系。2009年底,段某某的丈夫因交通肇事撞死了人,需要钱赔偿,其自己先拿了1万元给段某某。2010年初,段某某让其想办法筹点钱赔偿对方。其就想到了找朱某彪和吴某某要点钱给段某某。朱某彪和吴某某知道段某某和其是情人关系,段某某也知道其在工作上给了朱某彪和吴某某很多关照。几天后,其约朱某彪和段某某一起吃饭,并把情况告诉了朱某彪,朱某彪当时就说如果段某某需要钱的话可以随时找他。2010年3月份,其在上海住院期间,段某某就打电话给其说急需用钱。其就打电话给朱某彪让他准备好7万元给段某某,接着又打电话给吴某某,叫吴给段某某2万元。之后段某某就说钱都拿到了。2013年下半年,因怕事情败露,其就叫段某某打一张7万元的欠条给朱某彪,段某某有无打欠条其就不知道了。2、证人朱某彪的证言,证实段某某是房产局的临时工,和朱某贵是情人关系。2010年初的时候,其和朱某贵、段某某一起吃饭的时候。朱某贵就说段某某的老公因为开车撞了人要赔钱,让其在经济上能帮一把就帮一把。其答应了。同年3月份的一天,朱某贵打电话让其准备7万元给段某某。后来,段某某又打电话给其,其按照朱某贵的要求给了段某某7万元。后来大家都没有提过这件事情。直到2014年2月,朱某贵被带走调查,段某某怕事情暴露,就退了7万元给其。3、被告人段某某的供述,证实从2004年1月,其和朱某贵就保持着情人关系。2009年11月初,其丈夫出了交通事故,需要钱赔偿,其就把这件事情跟朱某贵说了。第二天朱某贵就给了其1万元。到2010年过年前,其得知要赔偿很多钱才能把其丈夫放出来,就让朱某贵帮忙筹钱。朱某贵答应帮其解决10万元,并说如果要钱用就去找朱某彪那里拿7万元,到吴某某那里拿2万元给其。2010年3月初的时候,因其丈夫要钱赔偿,就打电话给朱某贵,朱某贵在上海治病,朱某贵就说已经跟朱某彪、吴某某说好了,让其直接去拿钱,并说如果他们不要求打借条就不用打。其觉得这些钱就是朱某彪和吴某某送给朱某贵的。之后其就打电话给朱某彪和吴某某,朱某彪和吴某某分别给了其7万元和2万元。后来其问朱某贵这9万元怎么办,朱某贵叫其不用管。朱某贵被纪委带走后,其就把这9万元分别退给了朱某彪和吴某某。4、朱某贵的刑事判决书及身份说明,证实朱某贵自2011年7月至案发前系彭泽县委常委,因犯受贿罪、伪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5、归案说明,证实2014年3月1日,被告人段某某到九江市纪委接受调查。在调查期间,段某某主动交代了组织上未掌握的其与朱某贵共同受贿的问题。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段某某的身份信息等基本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伙同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段某某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且还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退回全部赃款,对其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江碧云人民陪审员 卢 红人民陪审员 卢作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