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楚民初字第55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施政富、李用英与孙桃园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楚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楚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政富,李用英,孙桃园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楚民初字第557号原告施政富,男,彝族,小学文化。原告李用英,女,彝族,小学文化。诉讼代理人佘文,双柏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孙桃园,男,汉族。原告施政富、李用英与被告孙桃园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施政富、李用英及二原告共同诉讼代理人佘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桃园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政富、李用英诉称,2014年2月,被告孙桃园承建原告户住房建设工程。同年3月20日、3月27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款共计40000元。被告施工期间,原告到被告工地做工10天,双方商定工时费合计1000元,同时,原告将价值1650元的石料提供给被告使用。后由于下雨,原告房屋基础严重下沉,致使房屋无法再建。2014年7月29日,双方协商解除之前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被告于同年8月20日前返还原告工程款、劳务费、材料费42650元,如不按期履行,则由被告承担30%的违约金。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返还上述款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由被告返还原告工程款、劳务费、材料费共计42650元。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桃园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施政富、李用英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建房合同,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建房合同关系;2、补充协议,欲证明由于下雨等原因,建房合同不得不终止,协议约定由被告返还原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42650元,并约定了违约金;3、收条2份,欲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建房款共计40000元。被告孙桃园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施政富、李用英提交的证据1证实了原告与被告签订建房合同的事实;证据2证实了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的事实;证据3证实了被告收到原告工程款4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2月17日,原告施政富与被告孙桃园签订《建房合同》,约定由被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建原告施政富、李用英户的房屋,工程款11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同年3月20日、3月27日向被告支付工程款共计40000元,并向被告提供价值1650元的材料。被告施工过程中,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双方商定劳务费1000元。2014年7月29日,原告施政富、李用英与被告孙桃园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双方自愿终止《建房合同》,由被告于2014年8月20日前返还工程款40000元、材料款1650元、劳务费1000元,以上费用合计42650元,如被告不按时还款则承担30%的违约金。《补充协议》签订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归还上述款项。本院认为,原告施政富、李用英与被告孙桃园自愿签订《补充协议》,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应按时返还工程款、材料款及劳务费,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以上费用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时返还以上费用,原告根据协议的约定,要求被告支付30%的违约金,不超过相关法律的规定,此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桃园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相应证据,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孙桃园返还原告施政富、李用英工程款40000元、材料款1650元、劳务费1000元;二、由被告孙桃园支付原告施政富、李用英违约金12795元。案件受理费1186元,公告费500元,由被告孙桃园承担(未交)。以上应由被告孙桃园承担的执行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款交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一方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徐 琼人民陪审马子玉人民陪审员 杨红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芮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