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刑初字第00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马小虎、刘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刑初字第0022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被告人刘某。辩护人吉沐萍,江苏新浪潮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诉刑诉(2015)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志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吉沐萍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3月21日下午,被告人马某某至江苏省沭阳县花都大厦2单元X室被害人王某家,采取技术开锁的手段进入被害人家中实施盗窃,窃得屋内现金人民币4000元,黄金戒指1枚,黄金项链1根、香烟10余包(其中软中华1包、软五星红杉树3包,其余为红南京)。其中黄金项链、香烟价值人民币2100余元。2.2015年3月23日13时10分左右至18时左右间,被告人马某某、刘某至江苏省宝应县安宜镇南园路综合楼6号楼X室房某家,由刘某望风、马某某采用技术开锁的手段进入被害人家中实施盗窃,窃得屋内现金人民币5400元,男式黄金方戒指(带福字)1枚、黄金手链1根、黄金项链1根。其中黄金手链、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5965.88元。本案系被害人报案而案发。被告人马某某、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退出全部赃款及赃物折价款,已由公安机关发还各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马某某、刘某供述,被害人王某、房某陈述,证人李某、张某、马某、徐某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辨认笔录及指认盗窃现场照片,扣押及发还清单,购买发票,车辆信息查询,借条,黄金价格证明,香烟价格证明,情况说明,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证明,受案登记表,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证明,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马某某、刘某系共同故意犯罪,其中,被告人马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两被告人退出赃款及赃物折价款,均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具有上述法定及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法可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刘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是从犯,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被告人刘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16年4月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于梦游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于 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除外。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一条第二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第三条第二款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