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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苍商初字第167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东乡县远平精制米厂与李悌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乡县远平精制米厂,李悌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商初字第1676号原告:东乡县远平精制米厂。负责人:黄远平。委托代理人:郑蒙蒙,浙江法之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悌张。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受理了原告东乡县远平精制米厂(以下简称远平米厂)诉被告李悌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华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平米厂的委托代理人郑蒙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悌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大米。2014年11月2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万元。双方约定于2014年12月15日前偿还2万元,余款于2014年12月底付清。事后,被告于2015年1月17日偿还了2万元,剩余3万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万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举证期限内,原告远平米厂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人口信息,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欠条,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李悌张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鉴于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出异议和反驳证据,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且欠条上有被告李悌张的签名,其来源及形式合法,待证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向原告购买大米。2014年11月2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万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其欠原告大米货款5万元,于2014年12月15日前支付2万元,余款于同年12月底付清。原告自认被告于2015年1月17日偿还2万元,后经催讨,剩余欠款尚未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有被告签字的欠条为据,双方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结欠原告货款3万元事实清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李悌张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东乡县远平精制米厂货款3万元及利息损失(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李悌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予以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沈华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晓春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