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民一初字第1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张延昌与李召军、高唐宏泰纺织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延昌,李召军,高唐宏泰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一初字第1043号原告张延昌,男,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华永,山东金城法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召军,男,山东省夏津县夏津镇李楼村李召军施工队负责人。被告高唐宏泰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唐县汇鑫路北首路西。法定代表人李洪平,该公司经理。原告张延昌与被告李召军、高唐宏泰纺织有限公司(简称高唐宏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延昌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华永、被告李召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唐宏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延昌诉称,2011年5月份,被告高唐宏泰公司为扩大生产规模,投资建设纺纱车间,被告李召军从高唐宏泰公司承包了该建设工程,李召军雇佣原告在建筑工地工作,原告负责技术、人员管理,并看管工地。工地停工时,被告李召军欠原告劳务费24600元未清,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召军一直拖延不给,2012年李召军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农民工获得劳务报酬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被告李召军应无条件支付原告工资。由于李召军并没有用工资格,被告高唐宏泰公司为实际受益人,原告实际是为其工作,被告高唐县宏泰纺织有限公司对原告的劳务费也应承担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24600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召军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被告高唐宏泰公司尚未与答辩人进行工程款结算,答辩人现在无资金,等结算完毕后同意支付原告的工程款24600元。被告高唐宏泰公司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7日,高唐宏泰公司将车间的建筑工程承包给被告李召军建设,高唐宏泰公司(简称甲方)与夏津县夏津镇李楼村李召军施工队(简称乙方)签订《高唐宏泰纺织有限公司车间工程施工协议书》,协议的主要内容:一、工程名称:高唐宏泰纺织有限公司纺纱车间;工程地点:高唐县汇鑫西人和路南;工程范围:车间的土建、一般性装饰及其配套的给排水管道的安装(不包括电路及消防设施的安装);质量等级:合格(参见山东智德纺织有限公司织布车间)建筑面积7922平方米;工程造价7922平方米×362.80元=2874101.60元。二、技术质量要求:1、乙方必须严格按照现行《建筑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施工,并严格按此进行验收……。三、合同价款:纺纱车间(甲方负责提供水泥和钢筋木材110/平方米)。四、工程款支付:甲方工程负责人按工程施工进度拨款,具体进度拨款如下:1、进入施工现场开工前拨款40万元;2、基础完成后拨款50万元;3、主体完工前拨款50万元;4、内外装饰完工前拨工程款40万元;5、地面完工前拨工程款30万元;6、涂料完工前拨工程款20万元;7、工程竣工验收后,2011年底拨工程款20万元;8、2012年底付清剩余工程款。五、工期120天,1、开工日期2011年3月7日,竣工日期2011年7月7日(包括新增变更工程量)。2、工期延误如果因甲方或不可抗力原因造成竣工日期推延,经甲方代表给予书面证明资料后,竣工日期可以顺延完成。非甲方原因,乙方不能按合同工期完成,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向甲方支付赔偿费。(1)按合同工期每拖延一天赔偿甲方经济损失1400元,……。六、其他1、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乙方负责提供竣工蓝图两套。……11、若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诉讼人向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12、合同生效日:2011年3月7日。合同签订后,被告李召军即组织人员包括雇佣原告张延昌为施工队长(负责工地人员管理、看工地等)按高唐宏泰公司提交的施工图纸和施工资料进行施工,至2011年7月,被告李召军已完成合同约定的大部分工程量,被告李召军认为前期约定工程款不能保证完成工程建设,随即停工。对于上述协议约定变更设计部分,在被告李召军和他聘请的预算员邹贵祖、高唐宏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洪平及聘用的专业人员高传银共同参加下,经过核算,追加32万元的工程款。至2011年9月25日,高唐宏泰纺织有限公司分十二次支付给被告李召军工程款2148834元。被告李召军既不复工,也没有提出终止合同,一直将工程搁置未建设。高唐宏泰纺织有限公司多次要求被告李召军复工未果,于2013年5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作出的(2013)高民一初字第513号民事判决认定高唐宏泰公司与李召军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而且李召军在高唐宏泰公司已超支工程款。现该判决现已生效。另查明,在(2013)高民一初字第513号原告高唐宏泰公司与被告李召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审理过程中,李召军承认自己的施工队没有注册登记,也没有企业施工资质。再查明,张延昌在涉案工程中接受李召军的雇佣担任施工队长时,工资在李召军处领取。2012年3月23日,李召军向张延昌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欠人工费2万元,单位宏泰工地李召军。本案审理过程中,张延昌主张至起诉之日,李召军除欠以上2万元人工费外,还欠4600元人工费未付,共计24600元,李召军对此认可。2014年9月9日中国人民银行执行的1年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张延昌提交的欠条、本院作出的(2013)高民一初字第513号民事判决书证实,经质证,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结合李召军承包高唐宏泰公司的车间建设工程,雇佣张延昌为其施工队长对施工工地进行管理,张延昌在李召军处领取工资的事实,可以认定李召军与张延昌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张延昌付出劳务,李召军应当按约定支付其劳务报酬。李召军欠付张延昌的人工费24600元,事实清楚,应当支付。张延昌主张李召军支付该欠款自起诉之日(2014年9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执行的1年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高唐宏泰公司承担上述款项的支付义务,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召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张延昌人工费246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6%支付自2014年9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张延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5元,由被告李召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初桂平人民陪审员 李爱华人民陪审员 李凤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韩亚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