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公安刑初字第00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郭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
全文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公安刑初字第00162号公诉机关公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个体经商。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5月29日被公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安县看守所。公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公诉刑诉(2015)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发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1日14时许,公安县公安局警察在公安县斗湖堤镇永家宾馆202房间将吸食毒品的被告人郭某抓获,当场从其女士手包及女士挎包内搜出甲基苯丙胺(冰毒)34袋,连袋称重14.23克,甲基苯丙胺(冰毒)1瓶,连袋称重2.28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3.5颗及2袋粉末,连袋称重0.94克,海洛因2包,连袋称重0.75克。经鉴定,上述送检物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11.85克。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证人证言、可疑毒品照片、毒品鉴定意见、证据保全清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郭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荆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证据保全清单,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能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5年11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全宜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任晶晶速录员 杜小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