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2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张某与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2175号原告张某,女,1990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被告蔡某甲,男,1990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原告张某与被告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告与被告蔡某甲经人介绍,于2012年12月23日生育女孩蔡某乙,于2014年6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4年9月27日生育男孩蔡某丙。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4月开始分居至今。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婚生女孩蔡某乙长期跟随被告共同生活,婚生男孩蔡某丙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请求判决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蔡某甲离婚;婚生女孩蔡某乙由被告蔡某甲抚养,婚生男孩蔡某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负担。被告蔡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蔡某甲于2012年12月23日生育女孩蔡某乙,2014年6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9月27日生育男孩蔡某丙。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引发夫妻矛盾致讼,本案因被告蔡某甲未到庭致无法调解。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结婚证、出生证明及本案的庭审笔录在案为凭,可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蔡某甲经登记结婚,双方的合法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虽因家庭琐事等原因引发夫妻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因此只要双方能够珍惜昔日的夫妻感情,互相信任,互相关心、互相尊重,加强沟通,消除猜疑、互谅互让,平等对待对方,夫妻关系是可以维持的。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稳定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蔡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为122.5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郭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肖碧玉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