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阳民初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陈春月与高继国、阳谷惠通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春月,高继国,阳谷惠通运输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十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322号原告:陈春月,女,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德波,莘县古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继国,男,农民。被告:阳谷惠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阳谷县大布乡乡政府驻地。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昌润北路柳泉花园C区33号楼。负责人:布占峰,经理。委托代理人:陆子华,该公司员工。原告陈春月与被告高继国、阳谷惠通运输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春月的委托代理人刘德波、被告高继国、被告永安财险的委托代理人陆子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谷惠通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春月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64077.62元。另外,鲁P×××××牵引车鲁P×××××半挂车与鲁P×××××车相撞后,又与唐恒新驾驶的鲁P×××××车相撞,鲁P×××××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投保交强险,要求被告永安财险在交强险无责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高继国辩称:事故属实,该车辆是我本人的,与被告阳谷惠通运输有限公司是挂靠关系。被告阳谷惠通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永安财险辩称:如确定投保事实,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和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间接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6日9时40分许,高继国驾驶鲁P×××××重型半挂牵引车/鲁P×××××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阳谷县齐南路付唐路口时,与商传青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鲁P×××××小客车相撞后又与唐恒新驾驶的鲁P×××××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三车损坏,鲁P×××××小客车驾驶员商传青及乘车人陈春月、王建喜、商素芹、弓桂玲、商君浩受伤。事故发生后,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阳谷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继国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商传青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唐恒新、陈春月、王建喜、商素芹、弓桂玲、商君浩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告高继国系其驾驶的鲁P×××××重型半挂牵引车/鲁P×××××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的实际车主,与被告阳谷惠通运输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该车在被告永安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5万元且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聊城法衡司法鉴定所出具聊衡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2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陈春月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间为60天,住院期间护理人数2人,出院后护理人数1人。原告陈春月受伤后被送往阳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费医疗费共计9898.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酌情认定为500元、误工费14769.72元、护理费4923.66元、残疾赔偿金2376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2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10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为200元、鉴定费1600元,以上共计58222.53元。本院认为,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阳谷大队出具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认定清楚,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认定商传青对该事故承担30%的责任,被告高继国对该事故承担70%的责任。因被告高继国驾驶的鲁P×××××重型半挂牵引车/鲁P×××××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是与商传青驾驶的鲁P×××××小客车相撞后又与唐恒新驾驶的鲁P×××××车相撞,此前,商传青及其鲁P×××××小客车的乘车人王建喜、商素芹等人的损害结果已经发生,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永安财险在鲁P×××××轻型普通货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无责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被告阳谷惠通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高继国应承担的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原告陈春月之父陈喜胜常住人口登记卡是显示系离退休,故对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陈春月等六人受伤,按照原告陈春月的损失比例,被告永安财险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春月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6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春月误工费、护理费等17600元,以上共计19200元,在商业三者险合同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陈春月26195.77元,对于原告支出的鉴定费1600元,系原告为本次事故实际支出,由被告高继国按照责任比例承担1120元,由被告阳谷惠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外,被告高继国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由原告依法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春月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9200元。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春月26195.77元被告高继国赔偿原告陈春月鉴定费1120元,由被告阳谷惠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陈春月返还被告高继国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四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2元,由被告高继国承担982元,由阳谷惠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由原告陈春月承担4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翟 婷人民陪审员  席作雷人民陪审员  李 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