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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荣民三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杨原成与威海慧德食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原成,威海慧德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民三初字第179号原告杨原成,男,196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威海慧德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时德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蒲洁,山东时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世强,山东时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原成与被告威海慧德食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振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原成及被告之委托代理人蒲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原成诉称,我于2012年3月7日起受被告聘用担任厂长职务,并签订聘用合同,合同约定我的工作期限为五年,年薪20万元。2013年8月1日,因被告拖欠我工资,我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后我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拒绝给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我拖欠的工资共计152000元。被告威海慧德食品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确实与原告签订过聘用合同,原告也在我公司担任过厂长职务,但原告主张2013年8月1日离职,至原告2015年3月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12年3月7日起在被告处担任厂长职务,并签订《聘用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合同期限为五年,原告的年工资为20万元,被告每月向原告发放2000元,余下年终一次结清。2015年3月,原告诉至荣成市石岛管理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确认原、被告于2013年8月1日解除劳动合同,且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资152000元。2015年5月18日,荣成市石岛管理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荣石劳裁字(2015)第19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称因被告拖欠工资,其于2013年8月1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且被告只支付其工资共计128000元,尚欠工资152000元,后其本人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对原告的工作时间及已支付工资数额均不予认可,但未提交原告的考勤记录及工资支付凭证等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聘用合同等相关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原告于2012年3月7日起在被告处担任厂长职务,并签订了《聘用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的工资为每年20万元。关于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已支付工资数额,原告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3年8月1日,已支付工资数额为128000元,被告虽予以否认,但未提交原告的考勤记录及工资支付凭证等相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认定原、被告解除关系的时间为2013年8月1日,应付工资总额为280000元,被告已支付工资数额为128000元,拖欠工资数额为152000元。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认为,及时向劳动者支付工资是用人单位应尽的义务,2013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时,被告就应及时支付原告的工资,被告在原告提出仲裁前未明确表示拒绝原告索要工资的请求,原告于2015年3月向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并未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被告的辩称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威海慧德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原成支付2012年3月7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拖欠的工资共计152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威海慧德食品有限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威海慧德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振 宇二0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宋婷婷2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