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市民一终字第41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樊秋生与宾阳县黎塘镇益农木业压板厂、韦庆猛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樊秋生,宾阳县黎塘镇益农木业压板厂,韦庆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市民一终字第4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樊秋生。委托代理人:磨良建,宾阳县黎塘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宾阳县黎塘镇益农木业压板厂。负责人:韦庆猛,厂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韦庆猛。上诉人樊秋生因与被上诉人宾阳县黎塘镇益农木业压板厂(以下简称“益农厂”)、韦庆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宾阳县人民法院(2014)宾民一初字第6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24日组织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樊秋生的委托代理人磨良建、被上诉人益农厂、韦庆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樊秋生与益农厂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樊秋生主张与益农厂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其仅提供过磅单作为证据,没有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明,该过磅单不足以证明樊秋生主张与益农厂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故樊秋生要求益农厂一次性支付270594元货款及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樊秋生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樊秋生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经陈志甘介绍,于2012年12月25日至2013年1月14日,以每吨40元不等的运费雇请苏焕浪用桂01-G57**、桂01-G53**、桂01-G52**三辆车将木材运至被上诉人处销售,共计41车501.1吨,有被上诉人出具的磅单为凭证。按照双方约定的540元/吨计算,货款共为270594元。按照当地的木材交易习惯,一般都是现货交易,事先不签订买卖合同。被上诉人也承认收到了该批货物,只是说货款已经结清,事实证明本案的货款并没有结清,被上诉人已经结清的并不是这批货物。二、一审法院对证据的采信违反法律规定,有失客观公正。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被上诉人不能提供已经结清货款的凭据,应认定上诉人的主张成立。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予采纳,在被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货款270594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月15日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被上诉人益农厂、韦庆猛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樊秋生诉请益农厂和韦庆猛支付货款270594元及利息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除依据在一审提交的证据陈述诉辩主张外,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无异议,上诉人对“原告仅以持有被告公司过磅单为依据,主张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有异议,主张其除了过磅单外还有证人证言。一审审理过程中,樊秋生为了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确提供了磅单并申请了司机苏焕浪出庭作证,本院对樊秋生的该异议予以支持。二审经审理查明:益农厂为个人独资企业,负责人为韦庆猛,其经营范围为旋切单板、胶合板加工销售。樊秋生依据《黎塘镇益农木业公司磅单》(黄色)和司机的证人证言,主张其从2012年12月25日至2013年1月14日,分数批供应木材给益农厂,合计501.1吨,双方约定价格为540元/吨。益农厂否认其与樊秋生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主张樊秋生诉请的这批木材的卖方为案外人吴受光,益农厂和吴受光已经按560元/吨的单价结清货款。益农厂提交写有“已付清收款人:吴受光”的《黎塘镇益农木业公司磅单》(红色)佐证。另查明:二审审理过程中,益农厂认可磅单一式三联,分别为存根联、客户联、司机联,平时与客户凭磅单结账。益农厂还认可《黎塘镇益农木业公司磅单》(黄色)与《黎塘镇益农木业公司磅单》(红色)对应的是同一批货物。运输这批货物的车辆所有人为苏焕浪。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益农厂的陈述,益农厂的交易习惯是根据磅单结账。益农厂认可樊秋生提供的磅单系其厂出具的,通过磅单中的“车号”可知运输这批木材的司机是苏焕浪。苏焕浪出庭作证称这批木材是樊秋生委托其运送至益农厂的。结合樊秋生提供的磅单和苏焕浪的证人证言,可以证实樊秋生和益农厂之间存在木材买卖合同关系。樊秋生提供黄色磅单为证要求益农厂和韦庆猛支付货款,益农厂提供的有吴受光签注的红色磅单不能证明益农厂已经结清了涉案货物的款项。益农厂和吴受光是否结清货款是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关于货物的单价。双方为签订买卖合同,无证据证明双方约定的单价。益农厂和韦庆猛、吴受光均认可是按560元/吨的单价结清磅单的货物,而樊秋生主张按540元/吨计算,故本院认定本案木材的单价为540元/吨,则益农厂应支付樊秋生货款540元/吨×501.1吨=270594元。益农厂从2013年1月14日起拖欠货款,应支付相应的利息。樊秋生一审时仅诉请2013年1月15日至2014年5月14日的利息,故本院只支持这期间的利息(以270594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算),樊秋生二审时增加要求的利息不予支持。因为益农厂是韦庆猛的个人独资企业,所以韦庆猛应对益农厂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举证责任分配错误致使判决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樊秋生的上诉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宾阳县人民法院(2014)宾民一初字第645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宾阳县黎塘镇益农木业压板厂向上诉人樊秋生偿还尚欠的货款270594元及2013年1月15日至2014年5月14日的利息(利息以270594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算);二、被上诉人韦庆猛对被上诉人宾阳县黎塘镇益农木业压板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360元,均由被上诉人宾阳县黎塘镇益农木业压板厂和韦庆猛负担。宾阳县黎塘镇益农木业压板厂和韦庆猛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在执行阶段一并支付给上诉人樊秋生。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或与一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敏俊审判员 卢玉梅审判员 包林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梁志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