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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庐民一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黄满林与周德钢、庐山旅游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殷宗义、殷兆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民一初字第109号原告黄满林。委托代理人李华民,江西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德钢。被告庐山旅游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九江市濂溪大道**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住所地:九江市长虹大道**号。负责人陈顺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潘良明,江西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殷宗义。委托代理人黄星星,江西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殷兆金。原告黄满林诉被告周德钢、庐山旅游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殷宗义、殷兆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满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华民、被告周德钢、被告殷宗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潘良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庐山旅游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3日,被告周德钢驾驶赣G102**号中型普通客车,沿环庐山公路北向地行驶至白鹿洞书院路段左转变弯调头时,与同方向被告殷宗义驾驶的赣G49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原告虽经治疗还是构成了九级伤残,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德钢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殷宗义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周德钢驾驶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庐山旅游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保险,被告殷宗义驾驶的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殷兆金,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但终因未能取得一致意见而协商不成。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五被告赔偿原告各项人身损害赔偿款共计195329元。被告周德钢辩称:交通事实属实,车辆是公司的,我是替公司开车的,我垫付了32981.2元医疗费,希望法院一并处理。被告殷宗义辩称:本次事故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后再根据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我是好意搭乘行为,应当免除赔偿责任。被告殷兆金辩称:赣G49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是我的,当时是由我父亲殷宗义驾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及责任比例进行理赔,由于本起交通事故有两个伤者,本案交强险应按70%的比例赔付,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我公司按70%的比例赔偿。原告是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原告部分诉请过高,不应支持。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庐山旅游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日19时40分,被告周德钢驾驶赣G102**号中型普通客车,沿环庐山公路北向地行驶至白鹿洞书院路段左转变弯调头时,与同方向被告殷宗义驾驶的赣G49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致使坐在被告殷宗义车上的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九江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三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德钢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殷宗义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一医院住院治疗38天,后经九江正青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黄满林右下肢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后误工时限评定为300天,护理时限评定为120天,营养时限评定为90天,后期医疗费评定为9000元,另赣G102**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在庭审中经协商被告周德钢同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和非医保用药共计8458.62元;被告殷宗义同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非医保用药共计2700元。对原告黄满林损失金额,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相关证据,认定如下:1、医疗费47833.2元,有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一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发票等予以证明。2、误工费33000元,误工期限根据原告出院医嘱及鉴定机构出具的评定意见,结合原告具体病情及伤后恢复现状,本院认为以300天计算为为宜,误工标准根据原告方证人的证明及出庭证言,本院对原告诉请的110元每天的标准予以支持。3、护理费12000元,对于护理天数按鉴定机构评定的120天计算,原告要求的每天100元的护理费标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原告伤情,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25元/天×38天=950元),本院酌情考虑25元每天为宜,按住院天数计算。5、营养费2250元(25元/天×90天=2250元),营养费按每天25元标准计算,对于营养天数,结合医嘱按鉴定机构评定的120天计算。6、交通费152元(4元/天×38天=152元),本院酌情考虑交通费4元/天为宜,按住院天数38天计算。7、伤残赔偿金97236元,原告黄满林1964年出生,伤情经鉴定构成伤残九级,原告虽为农村户口,可其提供的星子县白鹿镇大岭村证明;星子县白鹿镇人民政府证明;星子县白鹿国土资源所出具的征地协议书等资料足以证明原告为失地农民,不以务农为收入来源,原告方提供的证人证明及证人出庭证言也可以证明原告以在城市误工为收入来源,故本院认为原告应适用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8、被抚养人生活费15736元,原告为失地农民,不以务农而是以在城市打零工为收入来源,原告大儿子黄某甲1997年出生,虽然已经出去打工,可其是因为家庭生活困难才出去打工的,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大儿子黄某甲的收入达到了不需原告抚养的水平,故对原告大儿子的抚养费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根据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情定为500元,原告小儿子黄某乙于2007年出生,在星子县白鹿镇大岭小学读书考虑到物价上涨因素,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可以按城镇标准计算。9、司法鉴定费1900元,有相关发票,本院予以认可。10、后期治疗费结合司法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及原告具体伤情,本院酌情认定为9000元。11、精神抚慰金4000元,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伤残九级,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综上,原告黄满林各项损失共计224057.2元。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相关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周德钢驾驶赣G102**号中型普通客车,沿环庐山公路北向地行驶至白鹿洞书院路段左转变弯调头时,与同方向被告殷宗义驾驶的赣G49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九江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三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德钢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殷宗义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对于原告黄满林的各项损失,被告周德钢、殷宗义作为侵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具体情况,本院认为被告周德钢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在本起事故中是免费搭乘被告殷宗义的车子,原告在庭审中也同意免除被告殷宗义10%的责任,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本院认为被告殷宗义承担本起事故的15%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周德钢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公司作为机动车保险人,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224057.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的赔付数额为114428元(本案交强险120000元赔偿限额己在另案中赔付了5572元),余款102482.2元(不包括司法鉴定费1900元和非医保用药5247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7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殷宗义应按15%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在三责险范围内的赔付数额为71737.54元,被告殷宗义需赔付15372.3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付总额应为186165.54元,被告周德钢己垫付医疗费32981.2元,扣除其自愿承担的诉讼费、鉴定费、非医保用药共计8458.6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需向其返还24522.58元,被告殷宗义己垫付4000元费用,扣除其需要承担的诉讼费、鉴定费、非医保用药共计2700元,其还需要向原告赔偿14072.3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应赔付原告黄满林各项损失共计161642.96元;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殷宗义应赔偿原告黄满林各项损失共计14072.33元;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应支付被告周德钢垫付款共计24522.58元;四、驳回原告黄满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12元由被告周德钢承担2808.4元,被告殷宗义承担120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南审 判 员  王丹虹代理审判员  蒋晓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蔡慧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