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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熟执字第0187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邵炜与张国彬、常熟市宁宇服装辅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邵炜,张国彬,常熟市宁宇服装辅料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熟执字第01874号申请执行人邵炜。委托代理人卞为军,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骥。被执行人张国彬。被执行人常熟市宁宇服装辅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练塘工业园区(颜巷)。法定代表人张国彬。邵炜与张国彬、常熟市宁宇服装辅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常熟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4日作出的(2013)熟民初字第0659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张国彬归还邵炜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3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计息金额为人民币50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邵炜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7324610183100000117);二、邵炜有权对张国彬在本案中所涉债务就常熟市宁宇服装辅料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常熟市尚湖镇练塘大道25号1幢、2幢、3幢房产以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88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公告费607.7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52487.70元,由张国彬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网络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方便执行的银行存款。向常熟市房产管理处查询,发现被执行人张国彬所有的房屋有位于常熟市明日枫林5幢701室,被执行人常熟市宁宇服装辅料有限公司所有的房屋有位于常熟市尚湖镇练塘大道25号1幢、2幢、3幢,因上述房屋由另案首封,故本案目前暂不便处置;之外,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房屋。向常熟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发现登记在被执行人张国彬名下的车辆有苏E×××××、苏E×××××、苏E×××××汽车三辆,因未发现上述车辆下落,故本案目前暂无法处置;之外,本院未发现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其他车辆。此外,本院亦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现尚未执行到位人民币5052487.70元、支付自2013年3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计息金额为人民币500万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暂不便处置的房屋、暂无法处置的车辆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常熟市人民法院(2013)熟民初字第065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钱俊华审判员  王 宇审判员  王 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温晓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