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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刑二初字第00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5)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刑二初字第00230号公诉机关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无业。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张家港市看守所。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以张检诉刑诉(2015)6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熊剑、被告人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1月10日至3月13日,被告人王某先后4次到张家港市杨舍镇草原风羊绒店等地,趁人不备,窃得人民币、招财猫挂件等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9590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5年1月10日下午,被告人王某到张家港市杨舍镇花园浜一村24幢楼下孙某经营的草原风羊绒店,窃得收银台抽屉里的钱包1只,内有人民币3400元、招财猫挂件1只。2.2015年2月1日下午,被告人王某到张家港市杨舍镇花园浜北门口张某经营的花园浜粮油超市,窃得收银台抽屉内的人民币4140元。3.2015年3月5日下午,被告人王某到张家港市杨舍镇花园浜二村1幢103室郑某经营的孩子家童装店,窃得人民币1000元。4.2015年3月13日中午,被告人王某到张家港市杨舍镇花园浜路65-69号赵某经营的大拇指服装店,盗窃收银台抽屉内的人民币1050元,后被当场查获。案发后,赃款被追缴,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王某于2015年3月13日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第四起犯罪事实,并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第一、二、三起犯罪事实。以上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某、张某、赵某、郑某的陈述、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赃款照片、发还物品清单、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较重同种罪行,应从轻处罚。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为严肃法制,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5年8月1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某退赔尚未追缴的赃款人民币8540元,其中退赔给被害人孙某人民币3400元,退赔给被害人张某人民币4140元,退赔给被害人郑某人民币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陆建忠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蒋常芸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