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民一初字第62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丰保梅与李鲁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丰保梅,李鲁宾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民一初字第626号原告丰保梅,女,1977年9月16日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委托代理人张广杰,河南天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鲁宾,男,1990年5月1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荥阳市。原告丰保梅诉被告李鲁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晓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保梅委托代理人张广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鲁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丰保梅诉称:2014年11月26日15时许,被告李鲁宾驾驶无号牌装载机沿郑上路由西向东形式至杭州路口,与正在等信号灯由原告所有的夏冉驾驶的豫A×××××小轿车发生碰撞,夏冉驾驶的车辆又与第三人史楠驾驶的豫A×××××号小轿车发生碰撞致夏冉受伤,车辆受损。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李鲁宾负事故全部责任,夏冉、史楠无责任。原告为维护车辆支出维修费、评估费等共计29878元。原告向被告索赔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损失费、评估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987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鲁宾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6日15时许,被告李鲁宾驾驶无牌装载机沿郑州市郑上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杭州路口,与正在等信号灯的夏冉驾驶的豫A×××××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夏冉的车又撞了史楠的豫A×××××号小轿车,致夏冉受伤。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李鲁宾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夏冉、史楠无责任。另查明,豫A×××××号小型客车车主为原告丰保梅。又查明,郑州厚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日出具郑厚价估鉴(2014)50841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载明“豫A×××××号帕萨特轿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总值为28633元”。原告丰保梅支付评估费1245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鉴定结论书及评估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鲁宾驾车发生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车辆损失总值28633元,支付评估费1245元,有鉴定结论书及发票予以证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李鲁宾支付车辆损失及评估费29878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鲁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丰保梅车辆损失及评估费共计2987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元,由被告李鲁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玲人民陪审员 沈德田人民陪审员 尹维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杜雅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