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广州优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李小民与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优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李小民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0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法定代表人:燕振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凡,住湖北省天门市,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优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卢伟伶,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小民,住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丽娟,广东颐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优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视公司)、李小民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5)穗海法民二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为证明中太公司与优视公司、李小民之间的合同关系,优视公司、李小民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一份落款日期为2012年12月15日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承包合同》载明:“甲方”为中太公司,“乙方”为李小民和优视公司;工程名称为保利琶洲地块-3#住宅及公共部位室内批量精装修工程;工程地点位于广州市海珠区琶洲地块(原琶洲村);承包范围为8-17层室内装饰以及公共区域装修(含木工、泥水、油漆等工种);承包方式为乙方以包工包料(清单里面甲方供料除外)、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生产、包文明施工和包竣工验收的方式承包;本工程价款为人民币3088961.74元;工期为165日历天,自2012年12月15日开工,2013年5月30日竣工;乙方在商定本合同后需交劳动保证金150000元,进场施工完成后,甲方归还乙方劳动保证金150000元。经核实,《承包合同》落款处由中太公司和优视公司分别在“甲方”和“乙方”处盖章,其中中太公司加盖“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而各自的签约“代表”处由案外人“冯某”和李小民签名。庭审中,李小民承认《承包合同》首部“乙方”处的手写内容均由其本人书写,同时表示合同签订地点位于广州市天河区粤垦路侨源山庄丽侨楼A座二楼,该地址悬挂着被告第二工程局字样的招牌,签约代表人“冯某”与案外人“姚某”均自称中太公司第二工程局的负责人。对此,中太公司否认“冯某”与“姚某”是其公司职员,其从未授权该二人作为签约代表签署涉案的《承包合同》,同时承认“姚某”是其法定代表人燕振义的朋友,但属于私人关系,与本案所涉事实无关。《承包合同》签订后,优视公司将壹张金额为150000元和收款人为中太公司的转账支票交给案外人“姚某”。庭审中,中太公司确认其将该转账支票背书给其下属的廊坊市长城道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收款,并表示已将150000元转给案外人“姚某”。之后,优视公司、李小民通过工程项目公示信息得知中太公司并非涉案建设工程的施工单位,遂要求中太公司退还已收取的保证金150000元,双方协商不成,优视公司、李小民于2014年12月1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两被上诉人优视公司、李小民原审诉讼请求:1、中太公司向优视公司、李小民立即退还保证金15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给优视公司、李小民;2、本案诉讼费用由中太公司负担。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太公司和优视公司、李小民之间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李小民作为原审原告的主体适格性问题以及案外人“冯某”代表中太公司签署涉案《承包合同》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涉案《承包合同》载明的内容以及李小民自认的事实,李小民是以优视公司签约代表的身份与中太公司的签约代表“冯某”签订涉案的《承包合同》,尽管《承包合同》首部“乙方”处载明“李小民”的姓名及其它信息,但李小民自认上述内容为其本人书写,且没有证据表明作为合同相对人的中太公司签约代表知悉并接受上述行为,故本案应以《承包合同》落款“乙方”处所披露的信息作为判断合同主体的依据,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优视公司是“乙方”唯一的适格主体,而李小民既非涉案《承包合同》的合同主体,也不是合同项下权利义务的承担者,其所主张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中太公司主张李小民并非本案适格主体的抗辩意见成立,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并依法驳回李小民的诉讼请求。关于争议焦点二,案外人“冯某”以中太公司签约代表的身份与优视公司签订涉案《承包合同》,所加盖的“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凭肉眼判断,具有一般公章的外观特点,并无明显瑕疵。就其外观而言,既体现了中太公司的完整名称,也刻有“合同专用章”字样,具有一般法人所使用印章的普遍特征,足以使相对方产生合理信赖、相信该印章的真实性。同时,尽管中太公司辩称其接受案外人“姚某”的委托代为收取该150000元并已转付给“姚某”,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优视公司确实将《承包合同》项下的保证金150000元支付给作为合同相对方的被告。基于上述两点,优视公司认为其与中太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合乎情理。优视公司已尽到一般商事主体的审慎注意义务,并且在合同签订及履行过程中没有明显过错,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之规定,案外人“冯某”以中太公司的名义与优视公司签订《承包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承包合同》对中太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双方均确认涉案的建设工程并非由中太公司承建,故涉案的《承包合同》不具备履行之基础,优视公司要求中太公司返还已付的保证金150000元,合法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优视公司主张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计付利息损失,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亦予以支持。关于《承包合同》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的印章鉴定问题,基于相同的理由,该枚印章的真伪对表见代理行为的事实认定以及实体处理并不构成实质的影响,故有关印章的鉴定事宜已无必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太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优视公司退还保证金150000元,并以1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给优视公司;二、驳回李小民的诉讼请求;三、案件原审受理费1650元,由中太公司负担。判后,上诉人中太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事实审理不清。首先,中太公司与优视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涉案的《承包合同》中加盖的印章并非中太公司依法刻制并使用的印章,对此中太公司已经向原审法院申请了印章鉴定。其次,优视公司所称的“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工程局”我公司从未登记注册过,我公司在广州的工商系统也未查到该机构的注册信息,涉案的《承包合同》中的冯某也不是中太公司的职员。并且庭审中优视公司也未提交任何能够证明所谓的“第二工程局”是中太公司的分支机构的证据,也没有提交冯某是否存在以及是“第二工程局”职员的证据材料。原审法院只是依据优视公司、李小民的一方陈述就认定“第二工程局”是中太公司的分支机构、“冯某”是“第二工程局”的职员有悖于事实。再者,中太公司将收到的款项已经支付给姚某个人,为了查明本案事实,中太公司已经向原审法院申请追加姚某为原审被告参加诉讼。原审法院仓促作出判决对此并未查清。(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依据《合同法》第四十九条有关表见代理的规定认定中太公司应该承担返还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适用表见代理需具备四要件:行为人无代理权、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相对人善意、行为人与相对人之间的民事行为合法有效。第一,本案中优视公司、李小民与“冯某”签订《承包合同》时,既未要求“冯某”提供中太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工作证,未要求提供有关涉案工程“保利琶洲地块”的中太公司与建设单位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甚至都没有要求提供所谓的“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工程局”的营业执照,优视公司就想当然地与其签订合同,对中太公司的住所地在河北省廊坊市,而“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在广州使用的情况均未提出质疑,优视公司自身存在重大的过失,不属于优视公司善意的情形。第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的规定,行为人私刻单位的印章签订合同进行其他犯罪活动构成犯罪的,单位对行为人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不承担民事责任。就他人私刻中太公司的合同专用章签订合同的行为,中太公司已经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印章鉴定申请,申请对《承包合同》中加盖的印章进行鉴定。“冯某”与优视公司、李小民签订合同的行为就不属于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因此不能适用表见代理的相关规定。(三)原审法院程序违法。中太公司已经就《承包合同》中加盖的“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申请印章司法鉴定,该印章的真伪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具有重大影响,但是原审法院仅仅依据该枚印章标注的是中太公司的名称即认定为中太公司承担责任而不予鉴定,并据此作出错误的判决,属于程序严重违法。综上,原审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存在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诸多问题。故,中太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将案件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驳回优视公司、李小民的全部诉讼请求;2.案件的诉讼费用由优视公司、李小民承担。被上诉人优视公司答辩称:不同意中太公司的上诉请求。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在原审庭审中,中太公司就已经确认收到我方支付的150000元,并将支票背书给下属公司,只不过其辩称是代姚某收款并将款项转给姚某,我司认为中太公司的陈述没有事实依据,假设中太公司将150000元转给姚某,也不能否定我司依据承包合同向中太公司支付150000元的保证金的事实,中太公司为何转款给姚某,与本案无关。故,请求驳回中太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中太公司于二审中表示“姚某”应为中太公司第三工程局法定代表人罗某的朋友。除此之外,双方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本案中,优视公司为证实其与中太公司之间存在着上述合同关系,提供的主要依据为涉案《承包合同》及其向中太公司交付的金额为150000元转账支票一张。中太公司否认该《承包合同》的真实性,并称其基于私人关系代案外人“姚某”收取上述150000元。经审查,本院认为,首先,从涉案《承包合同》的形式来看,显示的签约双方为优视公司与中太公司,其中加盖的“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具备一般公章的外观特点,体现了中太公司的完整名称,足以令作为相对方的优视公司产生合理信赖感,相信印章的真实性。其次,优视公司所述涉案《承包合同》的签订经过、与中太公司签约代表“冯某”之间的交接过程,均具体明晰,合乎情理。原审法院认定“冯某”的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承包合同》对中太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并对此作出详尽分析,并无不当,本院在此不再赘述。第三,优视公司基于《承包合同》支付的劳动保证金15000元,已由中太公司收取且将所涉支票背书给其下属的廊坊市长城道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收款,即中太公司自行处分了该款,其辩称对《承包合同》的签订毫不知晓,显然与其收款行为相冲突,不足以采信。第四,中太公司认为系代案外人“姚某”收取上述保证金15000元,且已将该款转付给“姚某”,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实,也未能就资金走向作出合理说明,仅以属财务范畴为由进行解释,理据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优视公司在签约前后已尽到一般商事主体的审慎注意义务,履约过程中亦无明显过错,本院据此认定涉案《承包合同》有效成立,对中太公司具法律约束力。现优视公司与中太公司均确认涉案工程非由中太公司承建,《承包合同》已缺乏履行基础,故优视公司要求中太公司返还已付保证金15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中太公司申请对涉案《承包合同》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进行鉴定的问题,如前所述,通过本案证据对案件事实进行的判断,已能够认定中太公司受涉案《承包合同》的约束,上述印章与中太公司经备案的印章是否相符,对本案的处理并无影响,本院对该申请不予接纳。关于中太公司提出的追加“姚某”参与本案诉讼的问题,由于涉案《承包合同》指向的是中太公司,且中太公司对其所述代“姚某”收款一节未能提供证据,现无理由认定“姚某”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故对中太公司该申请亦不予接纳。综上所述,审查上诉人中太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国平平审判员 张纯金审判员 徐 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振华郑志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