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珲刑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珲刑初字第176号公诉机关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6年7月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为吉林省蛟河市,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为吉林省蛟河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5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珲春市人民检察院珲检刑诉(2015)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珲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崔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8日晚上,被告人王某某在珲春市英安镇新明村三组珲春市秋研水泥制品经销处院内,用水果刀割取龙门吊上的电线后,因发现院内有值班人员巡逻,逐弃电线逃离现场。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11月2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归案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如下犯罪事实:1.2014年10月份的某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某潜入珲春市第八小学东侧闲置教学楼一楼,窃取原保卫室电线箱内的电线7米,经珲春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线价值为人民币38.50元。2.2014年11月下旬的某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某潜入珲春市英安镇新明村三组珲春市秋研水泥制品经销处院内,用水果刀割取甩管机上的电线5米,经珲春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线价值为人民币55元。3.2014年11月25日晚上,被告人王某某潜入珲春市英安镇新明村三组珲春市秋研水泥制品经销处院内,用水果刀割取搅拌机上的电线15米,经珲春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线价值为人民币48.75元。综上,被告人王某某涉盗4起,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142.25元。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的亲属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侦查阶段予以供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吕某某、曹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涉案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被告人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可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经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故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金今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