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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潭中民一终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玮鸿农产品冷链物流有限公司与王培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玮鸿农产品冷链物流有限公司,王培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中民一终字第2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玮鸿农产品冷链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伟。委托代理人林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培。委托代理人王应宇。上诉人玮鸿农产品冷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玮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培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4)岳民初字第22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玮鸿农产品冷链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运,被上诉人王培的委托代理人王应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于2013年9月进入原告的冷库从事搬运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没有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费。2013年9月24日,被告在原告处搬运冷冻食品入库时,不慎摔伤,被送往湘潭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20天,原告未派人护理,也未支付住院期间所需护理费用。被告于2013年10月14日出院,出院医嘱:全休一至三月,加强营养,院外继续治疗。2014年2月7日,湘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书》(潭工伤认字[2014]0183号)认定被告所受伤为工伤。2014年8月29日,湘潭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潭劳鉴2014年工440号)鉴定被告为伤残拾级。因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被告垫付200元。被告出院后未去原告处上过班,原告也未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间工资。被告向湘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事项:1、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经济补偿1500元;2、一次性支付拾级伤残就业补助金6个月、医疗补助金6个月、残疾金7个月,共计19个月×30天/月×100元/天=57000元;3、停工留薪至劳动能力鉴定日(11个月×30天/月+5天)×100元=33500元;4、住院20天,伙食补助费30元/天×20天=600元;5、护理费20天×100元/人=2000元;6、鉴定费200元。以上各项合计94800元。2014年11月19日,该委作出潭劳人仲案字〔2014〕第13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申请人王培与被申请人玮鸿农产品冷链物流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予以终止。同时终止双方之间的工伤保险关系;二、由被申请人玮鸿农产品冷链物流有限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王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19个月本人工资57000元;三、由被申请人玮鸿农产品冷链物流有限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王培3个月零20天的停工留薪期工资11000元;四、由被申请人玮鸿农产品冷链物流有限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王培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护理费10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共计1400元;以上二、三、四项合计69400元;五、申请人王培的其他仲裁请求,本会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书,遂于2014年12月4日向法院起诉,并提出如诉称所述之请求。另查明,被告为农村户口。湘潭市2012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194元。原判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如下四个问题:一、原、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原告在诉讼期间增加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之规定,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应当先经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对原告的上述新增诉讼请求在本案中法院不予审查。二、关于原告是否需要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问题。被告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被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等级为拾级,依法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由于原告未依法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由原告承担被告的工伤保险责任,依法支付相关工伤待遇。被告在劳动争议仲裁阶段提出终止劳动关系,享受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该请求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和《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应当按照以上法律法规的规定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个月本人工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个月本人工资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个月本人工资,共计19个月的工伤保险待遇。被告于2013年9月入职,2013年9月24日受伤,在原告处工作不满一个月,根据《湖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的本人工资标准应当参照适用湘潭市2012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被告在劳动争议仲裁阶段提出要求按照3000元/月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且被告对仲裁裁决书无异议,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不需要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57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原告是否需要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间工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被告2013年9月24日受伤住院20天,出院后医嘱全休一至三月,院外继续治疗,故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应为3个月零20天,原告应当按照3000元/月的标准向被告支付3个月零20天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告诉请不需要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1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四、关于原告是否需要支付被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劳动能力鉴定费问题。根据《湖南省工伤职工住院治疗工伤伙食补助费和到外地就医途中交通食宿费支付标准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工伤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按每人每天10元发放。被告因治疗工伤住院20天,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关于护理费问题。被告因治疗工伤住院20天,原告未派人护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该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提供了医院陪护证明,要求按100元/天支付护理费,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伤情、市场行情等因素,且原、被告对仲裁裁决书确定的护理费标准均无异议,认定被告此段时间护理费标准为50元/天。关于劳动能力鉴定费问题。因原告未依法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和《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九)项的规定,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应由原告承担。原告诉请不需要支付被告伙食补助费200元、护理费10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九)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培与原告玮鸿农产品冷链物流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予以终止,同时终止双方之间的工伤保险关系;二、原告玮鸿农产品冷链物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王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19个月本人工资57000元;三、原告玮鸿农产品冷链物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王培3个月零20天的停工留薪期工资11000元;四、原告玮鸿农产品冷链物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王培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护理费10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共计1400元;五、驳回原告玮鸿农产品冷链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原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经本院院长批准,予以免收。原审宣判后,玮鸿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事实与理由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错误。从2013年起,上诉人就将货物装卸及搬运业务承包给案外人谭建良、谭锐剑,双方签订了书面的《货物装卸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承揽人的员工行政及劳动关系全部归属于乙方(即谭建良、谭锐剑),与甲方没有任何关系,乙方员工发生安全事故由乙方负责,甲方不承担责任,被上诉人王培系案外人谭建良、谭锐剑的员工,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于法无据。被上诉人答辩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4年2月7日,湘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书》(潭工伤认字[2014]0183号)认定被上诉人王培所受损伤为工伤,上诉人玮鸿公司未就该《工伤认定决定书》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该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依据该决定书判决上诉人玮鸿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恰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院长决定予以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韩小平审 判 员  罗 亮代理审判员  王 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周 沫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如下协议:一、解除上诉人玮鸿农产品冷链物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培的劳动关系;二、上诉人玮鸿农产品冷链物流有限公司赔偿被上诉人王培因工伤所受各项损失65000元,该赔偿款在本调解书生效之日支付到位;三、双方当事人对本案其他事项无争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长韩小平审判员罗亮代理审判员XX二O一五年月日代理书记员周沫调解笔录时间:2015年月日地点:604办公室主审法官:韩小平记录人:周沫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玮鸿农产品冷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荷塘乡团山铺街8号办公楼。法定代表人王建伟,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运,女,198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系该公司法务部部长,住湘潭县杨嘉桥镇电厂街居委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培,男,1967年2月8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住湘潭县青山桥镇高山村胜利村村民组。委托代理人王应宇,男,汉族,1968年2月4日出生,住湘潭县梅林桥镇金盆洲村金盆组。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如下协议:一、解除上诉人玮鸿农产品冷链物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培的劳动关系;二、上诉人玮鸿农产品冷链物流有限公司赔偿被上诉人王培因工伤所受各项损失65000元,该赔偿款在本调解书生效之日支付到位;三、双方当事人对本案其他事项无争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