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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庄民初字第105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翁明柱与张明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明柱,张明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庄民初字第1055号原告:翁明柱,男。委托代理人:寇连震,系辽宁法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明国,男。原告翁明柱诉被告张明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明柱的委托代理人寇连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明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7日、2014年4月15日被告张明国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各150万元,50万元,共计200万元。双方约定如逾期则从逾期之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承担借款利息。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张明国偿还借款共计200万元,承担借款150万元自2014年4月27日起、本金50万元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明国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7日、2014年4月15日,被告张明国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50万元、50万元,共200万元,并出具借条,分别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7日至2014年4月26日止;自2014年4月15日至2014年5月14日止;若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偿还借款,则从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承担利息。上述两笔借款均于借款当日由原告付给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张明国偿还借款共计200万元,承担借款150万元自2014年4月27日起、本金50万元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诉讼中,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作出(2015)庄民初字第1055号民事裁定,将被告张明国在银行的存款200万元或等值财产、被告所有的坐落于庄河市城关街道水仙委香颂园*号楼*单元*层*号楼房一套(***号房屋)、坐落于庄河市城关街道财政委水仙明珠小区楼房(庄房权证庄私字第***号)房屋一套;经营的庄河市兰店乡**村委会刘玉财的**胶辊厂北一亩土地(承包期限2009年11月20日至2019年1月1日)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张明国承包庄河市兰店农场10亩(承包期限为2011年7月1日至2030年12月31日)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及该土地上的厂房(2970平方米)、办公楼(540平方米)、食堂(200平方米);被告张明国经营的岫岩满族自治县**畜牧养殖场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证号为:***,使用面积11107.53平方米)均予以查封或冻结。并提供大连**食品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庄河市徐岭镇**村厂方(房权证号:庄房权证庄私字第***号,建筑面积为1104.7平方米)及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面积3514.60平方米)做担保。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据、中国农业银行取款回单、业务回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万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收条予以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关于逾期利息的请求,双方约定自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给付利息,不违反国家对利率的限制性规定,应从其约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明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翁明柱借款200万元,并承担借款150万元自2014年4月27日起、本金50万元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姜文军审判员  赵日荣审判员  王崇川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金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