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麒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孙雪爽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雪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心支公司,耿家晶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麒民初字第11号原告孙雪爽,女,汉族。法定代理人孙承科,男,汉族,系原告孙雪爽之父。委托代理人姜德飞、李齐昆,云南权仲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荚云巢,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世涛、徐瑞,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耿家晶,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包其友,云南和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孙雪爽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心支公司、耿家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雪爽及法定代理人孙承科、委托代理人姜德飞、李齐昆,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世涛、徐瑞,被告耿家晶及委托代理人包其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1日14时10分,被告耿家晶驾驶云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曲靖双友钢铁厂生活区路段处时撞到行人孙雪爽致其受伤,孙雪爽受伤后被送往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为:右股骨下段骨折。住院17天。后因需要手术取出内固定钢板,于2014年6月9日到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该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耿家晶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雪爽无过错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云D*****号在保险公司投保过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耿家晶承担。2014年8月4月原告孙雪爽的伤经曲靖明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X(十)级伤残。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如下:伤残赔偿金:23236元/年×20年×10%=46472元;原告自己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护理费130元/天×25天=3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5天=2500元;营养费30元/天×25天=750元;交通费500元;由于该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严重学习影响,给家人带来经济上极大的损失和身心上的伤害,故主张精神损害赔偿5000元,第二次鉴定产生的交通费403元、鉴定费600元、伤后护理费11700元、伤后营养费2700元。以上赔偿费用共计:76875元。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耿家晶承担。被告耿家晶辩称,对事实不持异议,只对赔偿数额提出意见,原告的伤残经过重新鉴定,其伤残无等级,因此对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就不应赔偿;诉请的交通费没有依据,不予认可;诉请的医疗费因原告两次住院的医疗费3万多元被告已支付,原告自己支付2000元,而不是3000元;诉请的护理费过高,应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及同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即77元/天×25天=1925元;营养费原告没有证据,故不予认可;诉请的交通费903元无依据,我方只认可150元。诉请的司法鉴定费,因曲靖明鉴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所以由此发生的费用被告不承担;诉请的精神抚慰金,因原告的伤无伤残等级,故不予认可;对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意见。本案肇事摩托车已经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未超出保险限额,被告耿家晶不需要赔偿,即保险公司在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4500元(含200元医疗费、2500住院伙食补助费),在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2075元(含1925元护理费、150元交通费)。保险公司口头辩称,“粤豪”YHI50-6型普通二轮摩托车确实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8月28日0时至2014年8月27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但是被告耿家晶是无证驾驶,我公司不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出生医学证明,原告法定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登记信息,用于证明原告及法定代理人的身份和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于证明在此次事故中原告孙雪爽无责任,被告耿家晶承担全部责任。3、交通事故调解终结书,用于证明2014年12月19日该事故经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调解未果。4、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第一次、第二次出院通知书、医疗费单据,用于证明原告的伤为右股骨下段骨折(内固定术后),两次住院25天,用去门诊费230.9元。5、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两份、工资证明,用于证明原告法定代理人孙承科的工作单位及月平均工资收入为3900元。6、原告的居住证明、幼儿园就读证明,用于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满一年以上。7、曲靖明鉴司法鉴定中心意见报告书,用于证明明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X(十)级,用去鉴定费740元;云南乾盛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于证明原告护理期评定为伤后90日,营养期评定为伤后90日,用去鉴定费600元。8、交通费票据19张,共计578元,用于证明就医及二次鉴定产生的车旅费。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6、7、8没有意见,对证据5工资证明认为没有相应证据佐证,不予认可;鉴定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经质证,被告耿家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4、6没有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意见,但是从内容上看原告是农村户口。对证据5劳动合同两份真实性、合法性没有意见,对工资证明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有意见,不认可。对证据7曲靖明鉴司法鉴定中心意见报告书有意见,认为该证据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云南乾盛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对证据8交通费票据有意见,认为费用过高。本院认为,上述证据2、3、4、6及证据7中云南乾盛司法鉴定意见书,经二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5、8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中曲靖明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伤情达十级伤残,因庭审中被告该证据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认定原告损伤未达伤残,故本院对曲靖明鉴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该鉴定意见不予采信。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向本院提交了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用于证明其主体资格。经质证,原告及被告耿家晶,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被告耿家晶为证明其辩解,向本院提举下列证据:1、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用于证明云D*****号“粤豪”YH150-6型普通两轮摩托车在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投保过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医疗费单据,用于证明被告耿家晶在事故发生后支付原告孙雪爽两次住院医疗费、门诊费共计:30646.32元(含原告支付的2000元)。4、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用于证明原告孙雪爽的伤未达到伤残等级,用去鉴定费800元。经质证,原告对被告耿家晶提交的证据1、2、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意见。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意见,但是对其客观性有意见,认为该鉴定意见书不客观。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对上述证据没有意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1、2、3经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均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能够客观证实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系本案诉讼过程中依法重新鉴定作出的鉴定意见,鉴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庭审及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9月1日14时10分,被告耿家晶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自己所有的云D*****号普通两轮摩托车行驶至曲靖双友钢铁厂生活区路段处时,与行人孙雪爽相撞造成孙雪爽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耿家晶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孙雪爽无过错,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孙雪爽受伤后被送往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右股骨下段骨折,住院17天,用去住院费23591.71元,门诊费154.2元。后因需要手术取出内固定钢板,于2014年6月9日到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用去住院费6900.41元。孙雪爽因两次治疗自行支付过住院医疗费2000元、门诊费230.9元,其余费用由被告耿家晶支付。经云南乾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孙雪爽护理期评定为伤后90日,营养期评定为伤后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经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情未达伤残,被告耿家晶支付鉴定费800元。另查明,被告耿家晶为其所有的云D*****号“粤豪”YH150-6型普通两轮摩托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耿家晶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云D*****号普通两轮摩托车与行人孙雪爽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耿家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孙雪爽不承担事故责任的认定,原告因伤所致经济损失应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耿家晶赔偿。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因被告耿家晶是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赔付责任的辩解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被告保险公司的前述辩解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保险公司可在实际赔偿后向被告耿家晶主张追偿权。关于原告因伤所致的各项经济损失,根据本案查证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其医疗费用合计30877.22元(含原告支付的医疗费用2230.9元、被告耿家晶支付的医疗费用28646.32元)。原告诉请的伤残赔偿金,因其伤情经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未达伤残,故本院不予支持。诉请的护理费130元/天×25天=3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5天=2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支持。诉请的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过高,本院予以确认为15元/天×25天=375元。诉请的交通费903元过高,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为578元。诉请的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诉请的鉴定费过高,本院根据采信证据予以部分支持600元。诉请的伤后护理费、伤后营养费过高,根据鉴定意见及原告伤情,参照本地护工报酬,本院确认原告伤后护理费为80元/天×90天×1人=7200元、伤后营养费15元/天×90天=1350元。综上所述,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46730.22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35102.22元,已超过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不足部分25102.22元应由被告耿家晶赔偿;原告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1028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故应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支付的鉴定费600元不属保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耿家晶赔偿。被告耿家晶在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支付28646.32元经济损失,其多付部分在庭审中未提出要求返还,故本院不作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雪爽1万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雪爽11028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由被告耿家晶赔偿原告孙雪爽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5102.22元(已支付)。三、驳回原告孙雪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免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赵庆玲人民陪审员 贾丽萍人民陪审员 杨丽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