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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柯商初字第71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绍兴县汇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伯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德宏州姐告玉园实业有限公司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汇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浙江伯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德宏州姐告玉园实业有限公司,绍兴县金兰布业有限公司,蒋建中,沈越兰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商初字第716号原告:绍兴县汇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松海。委托代理人:王卫兴、喻磊,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伯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百良。被告:德宏州姐告玉园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桥鸣。被告:绍兴县金兰布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建中。被告:蒋建中。被告:沈越兰。原告绍兴县汇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伯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伯乐公司)、德宏州姐告玉园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园公司)、绍兴县金兰布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兰公司)、蒋建中、沈越兰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2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作出(2015)绍柯商初字第716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傅蓉蓉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林长华和人民陪审员潘金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喻磊到庭参加诉讼,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伯乐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3月28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伯乐公司自2013年3月28日起至2014年3月27日止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千分之18.6,若逾期还款应加收50%的罚息利率。2013年11月29日,原告向被告伯乐公司支付借款100万元,并由被告伯乐公司签具借款凭证一份,约定最后还款日为2014年4月25日;2014年2月20日,原告向被告伯乐公司支付借款600万元,并由被告伯乐公司签具借款凭证一份,约定最后还款日为2014年5月20日。2013年11月1日,被告玉园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被告伯乐公司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3月28日,被告金兰公司、蒋建中、沈越兰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为被告伯乐公司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以及其他所有主债务人的应付费用。被告伯乐公司借得上述款项后,虽经原告屡次催要,但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10日,本金分文未付,其余担保人亦未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伯乐公司立即归还借款700万元,并支付2014年6月11日起至款清日止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玉园公司、金兰公司、蒋建中、沈越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五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五被告均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伯乐公司向原告借款及约定相应事项的事实;证据2、借款凭证二份,用以证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的事实;证据3、《最高额保证合同》二份、《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其他被告提供连带保证的事实。五被告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原告所举证据放弃质证之权利。五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核,认证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认定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综上,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3月28日,被告伯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绍汇贷201315001《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伯乐公司向原告借款80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千分之18.6;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3月28日起至2014年3月27日止,实际贷款期限与上述约定不一致时,以合同项下的借款凭证所记载的期限为准,借款凭证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放款方式为一次划付,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10日为结息日,到期一次还本;若逾期还款应加收50%的罚息利率,逾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3年11月29日、2014年4月25日向被告伯乐公司发放借款100万元、60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的最后还款日分别为2014年4月25日、2014年5月20日。2013年11月1日,被告玉园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绍汇保201315001《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玉园公司为被告伯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绍汇贷201315001《借款合同》在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1日期间内、在最高主债权本金余额8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以及其他所有主债务人的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3年3月28日,被告金兰公司、被告蒋建中与沈越兰分别与原告签订编号为绍汇保20131500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绍汇保201315007的《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上述合同均约定:上述被告为被告伯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绍汇贷201315001《借款合同》在2013年3月28日至2015年3月27日期间内、在最高主债权本金余额8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期间等事项约定同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现被告伯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00万元及自2014年6月11日起的利息未付,其他被告亦未承担担保责任,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伯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其他被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履行贷款发放义务,被告伯乐公司作为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约及时履行足额还本付息义务,应当承担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相应责任。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就逾期本金、利息向被告伯乐公司计收罚息、复息,但仅计算罚息部分就超过司法保护的范畴,现原告自愿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收逾期利息,本院予以准许。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伯乐公司还款付息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被告作为保证人在主债务人即被告伯乐公司未能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亦应当按照约定承担相应连带担保责任,故原告现起诉要求其他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伯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应归还给原告绍兴县汇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00万元,并支付上述借款本金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德宏州姐告玉园实业有限公司、绍兴县金兰布业有限公司、蒋建中、沈越兰、谢佰荣、金彩亚对于被告浙江伯乐公司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67,823元,由五被告承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7,823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傅蓉蓉代理审判员  林长华人民陪审员  潘金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薛 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