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集刑初字第60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谢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集刑初字第603号公诉机关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男,1980年2月11日出生。曾因犯诈骗罪,于2007年1月19日被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07年4月4日刑满释放;又因吸毒,于2015年3月17日被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公诉刑诉(2015)4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弘、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6月11日凌晨,被告人谢某撬窗进入厦门市集美区高浦村北门路77号的店铺内,盗走被害人谢某某放于店铺内的一台价值人民币2674元的“华硕”牌笔记本电脑。2011年7月20日凌晨,被告人谢某撬窗进入厦门市集美区杏林邱厝45号104室,盗走居住在该处的被害人张某某的一台“NEC”牌笔记本电脑。2015年4月1日,被告人谢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被告人谢某如实供述了上列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2007)海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公安机关出具、制作的被告人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被害人谢某某、张某某的陈述、厦门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厦价认鉴(2015)52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出具的(厦)公(集刑)鉴(痕迹)字(2015)7号、8号手印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二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中第二起系入户盗窃,可计价值达人民币2674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具有前科、劣迹,对其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二、责令被告人谢某退赔被害人谢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6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付福临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邓 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