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深宝法公民初字第7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深圳市长青胶业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通晓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长青胶业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通晓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公民初字第733号原告深圳市长青胶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组织机构代码×××3-5。法定代表人叶立夫,公司总经理。被告深圳市通晓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组织机构代码71528131-X。法定代表人王云龙。原告深圳市长青胶业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通晓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被告:一、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33350元;二、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叶立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原、被告有交易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防火、防水胶等。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录单日期为2014年6月12日至2014年7月17日的销售出库单及日期为2014年4月29日至2015年1月14日期间的对账单等证据。销售出库单中收货人处均由被告公司员工签名予以确认,金额共计70585元。对账单由被告公司财务人员叶某签名予以确认,累计应收余额为33350元。上述证据可相互佐证,应当予以认定,故本院对上述货款金额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答辩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故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原告诉求被告支付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判决结果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在购买原告货物后,未履行完付款义务的,应继续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深圳市通晓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长青胶业科技有限公司货款3335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6.8元,由被告深圳市通晓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陶 雪 松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燕(兼)书 记 员 赵   畅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