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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16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刘小艳与刘会广、田秋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小艳,刘会广,田秋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1633号原告:刘小艳。委托代理人:谢齐,特别代理。被告:刘会广。被告:田秋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号。负责人:刘立方,经理。委托代理人:胡萍萍,河北陈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原告刘小艳与被告刘会广、田秋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芳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顾根启、人民陪审员刘树高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小艳的委托代理人谢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萍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会广、田秋月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小艳诉称:2014年9月4日10时许,被告刘会广驾驶被告田秋月所有的冀B×××××号车在建设路大学道与原告刘小艳骑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会广与刘小艳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被告田秋月所有的冀B×××××号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8894.61元、二次手术费20000元、伤残赔偿金96564元、伙补3200元、误工费17420元、护理费12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3300元,合计203378.6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答辩称:在被告车辆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在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的范围内给予原告损失合理合法有据的赔付。被告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并上有不计免赔。我司在进行赔付时在交强险完全赔付后,在商业三者险项下按照责任比例同等责任50%进行赔付。首先,原告的医疗费用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其次,对原告所主张的伤残鉴定报告伤残等级、休息时间和二次手术费用不予认可,我司申请法院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第三,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用没有相关的病假证明相佐证,因此主张过高。第四,原告所主张的护理费用等其他费用均存在过高的问题,在质证时具体发表。第五,原告的鉴定费用、诉讼费用均属于间接费用,不属于承保的范围,因此我司不予赔付。被告刘会广、田秋月未到庭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10时许,被告刘会广驾驶冀B×××××号车在建设路大学道与原告刘小艳骑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伤后被送到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2天,诊断为左侧锁骨中段粉碎性骨折、脑震荡、左颞顶部血肿、额骨骨瘤、右膝软组织损伤、左侧小脑幕出血。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交警大队作出第020077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会广与原告刘小艳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刘会广驾驶冀B×××××号车车主为被告田秋月。2015年3月24日,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所中慧(2015)医鉴字第51号临床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刘小艳为玖级伤���;护理期60日、二次手术费用20000元。冀B×××××号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期限为2014年6月28日零时起至2015年6月27日二十四时止。原告刘小艳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药费58802.89元(住院费38157.83元+门诊费645.06元+二次手术费20000元)、病历复印费14.4元(原告将该损失计算至医药费中)、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32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96564元(24141元/年×20年×20%)、误工费17420元(2600元/月÷30天×201天)、护理费8859.83元(53159元/年÷12月÷30天×60天)、鉴定费33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以上合计189601.12元。以上查明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诊断病例、用药明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法医鉴定、误工证明、护理证明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本��认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交警大队作出第020077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对本事故给原告刘小艳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刘会广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据查明的损失计189601.12元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交通费用,因未提交相关票据,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对原告刘小艳的伤残重新鉴定的申请,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田秋月在保险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刘会广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按法律规定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刘小艳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刘小艳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共计48720.78元[(189601.12元-120000元)×70%];三、驳回原告刘小艳的其它诉讼请求。以上第一、二项赔偿款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负担1121元,由原告刘小艳负担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 芳代理审判员  顾根启人民陪审员  刘树高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 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