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商特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淮洲支行、王海兵等担保物权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淮洲支行,王某某,衡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浦商特字第00005号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淮洲支行。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行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龚某,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王某,该行职员。被申请人王某某,职业不详。被申请人衡某,职业不详。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淮洲支行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独任审判员杨新红进行了审查。申请人称:2014年11月21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王某某签订《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贷款借款合同》1份,合同本金人民币11万元,分期手续费9350元,期限36个月。2014年11月24日,王某某贷款购买的“北京现代第八代索纳塔”汽车车牌号为苏H×××××,于2014年11月24日在淮安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机动车抵押登记证书编号为32********46,抵押权人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淮洲支行。截止2015年5月25日,该笔贷款已逾期4次,累计欠款人民币103027.17元。申请人多次对被申请人进行多种方式催收,但均无效果,借款人已失去信用并严重违约。依据双方签订的《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第八条“担保”(8.1.1)和第十条“违约责任”等条款,被申请人以上述抵押车辆为其贷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滞纳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进行抵押担保。现向法院提起申请,请求对王某某所有的“北京现代第八代索纳塔”汽车车牌号为苏H×××××进行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由申请人在被申请人担保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王某某、衡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王某某为购买“北京现代第八代索纳塔”(车牌号为苏H×××××)汽车1辆,与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行签订《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1份,借款金额为11万元,分期手续费为935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即2014年11月21日至2017年11月21日,并自愿以被申请人王某某购买的上述车辆的所有权,为其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淮洲支行119350元贷款本金及分期手续费提供抵押担保,经办理抵押登记,权利人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淮洲支行。现王某某未按约定偿还全部借款,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约定,王某某应支付拖欠的借款金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因两被申请人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申请人在债务未受清偿的情况下,有权请求对上述担保财产予以拍卖或变卖,并对所得价款在规定范围内(车辆抵押担保金额为119350元)优先受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王某某所有的北京现代第八代索纳塔”汽车1辆(车牌号为苏H×××××,机动车抵押登记证书编号为320020098046)所有权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淮洲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11935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杨新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龚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