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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民申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周文华与嘉兴市南湖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周文华,嘉兴市南湖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民申字第28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文华。委托代理人:陆群。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嘉兴市南湖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晓莉。再审申请人周文华因与被申请人嘉兴市南湖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嘉商终字第3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周文华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对石料总量的认定缺乏证据证明。1.原判将已签名的“每月碎石吨位、价格确定单”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是错误的。南湖公司明确确定单的数据来源于十册生产明细,而十册生产明细的数据是错误的,因此确定单的数据错误。周文华是基于双方多年合作信任才在确定单上签字,未发现确定单上的数据虚假,石料总量的计算应以事实为依据。2.对于未签名部份,原判以签名部分的石料量与相对应部分鉴定结论的石料量作比得出92.9%,该数据的得出缺乏证据证明,是错误的。如上所述,签字部分确定单的数据错误,原判以此数据作比得出的结果也必然错误。鉴定结论的石料量系根据本案资料中的干态理论配合比计算得出,虽然实际配比计算出的石料量与理论配比计算出的石料量会存在误差,但这误差是微小的。一、二审确定的92.9%、或者96%、98%的误差比例系不准确的。在双方都无法提供配合比情况下,依据备案资料计算石料实际用量是唯一可行且公平的方式。(二)原判认定的南湖公司自购石料的金额缺乏证据证明。南湖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发票不能作为认定其自购石料数量的依据,其提供的发票并非供应商开具,而是由他人代开,南湖公司与代开发票公司之间不存在真实的买卖关系。南湖公司每次购买石料时,都是过磅按实结算并让周文华在磅码单上签字确认,并依此作为双方日后结算扣除的依据,南湖公司未提交该些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三)司法鉴定费应当由南湖公司承担。本案造成诉争的原因是南湖公司伪造生产明细,篡改石料数量且据不提供真实的配合比,导致双方无法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进行正常的结算,由此造成的鉴定费损失应当由责任方南湖公司全额承担。周文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一)关于石料总量的计算问题。双方当事人对于2006年4月之前的石料用量没有争议,但对之后的石料用量存有争议。南湖公司为证明石料用量提交了77份“每月碎石吨位、价格确认单”,该些确认单中有31份经周文华或其妻子签名,视为周文华对石料用量的认可,对其具有法律效力,原判认定经签字的确认单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并无不当。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供货合同》约定,石料实际用量按混凝土配合比计算,周文华对混凝土的总方量没有异议,但对南湖公司提供的配合比存有争议,鉴定结论中以备案资料中的理论配合比计算出未签名部分的石料用量,同时指出备案资料鉴定的石料量与实际石料量存在误差,故原判结合签名部分的石料量该部分鉴定石料量酌情下调,处理得当。(二)关于南湖公司自购石料的金额的问题。周文华认可南湖公司自购石料的事实,但对南湖公司主张自购石料的数量和金额有异议。南湖公司自购石料的交易方式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相似,南湖公司主张自购石料金额为2877032.88,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明。周文华虽对此有异议,但其未提交其主张的自购金额为200万元的证据材料进行对照。故原判采信南湖公司的主张,并无不当。(三)关于鉴定费用的承担问题。由于双方对石料量计算方法约定不明确,导致司法鉴定,对此双方均有过错,故原审判令双方各负一半的鉴定费,亦无不当。综上,周文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周文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黄培良代理审判员  钱晓红代理审判员  方小欧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曼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