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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息民初字第1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李某与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路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息民初字第1179号原告李某,女,汉族,1987年2月8日生。委托代理人XX,息县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路某某,男,汉族,1988年1月15日生。委托代理人路得友,男,汉族。系被告的二伯。原告李某与被告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XX、被告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路得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后相识,2008年12月8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2012年3月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10月23日生育一女,取名路某。2014年9月22日,原告起诉至息县人民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息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息民初字第17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判决后,原、被告并未和好,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依法具状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路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路某某及其代理人辩称:被告及其父母都尽到了照顾家庭的义务,如果女方坚决要求离婚,我们要求抚养小孩,原告支付抚养费,原告返还婚前向被告索要的彩礼钱99200元整。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12月8日按农村习俗典礼结婚。2012年3月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10月23日生育一女,取名路某。2014年9月22日,原告李某起诉至息县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路某某离婚,息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息民初字第17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判决后,原、被告双方仍未和好,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村委会证言一份、证人张某某证言一份、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二人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李某起诉与被告路某某离婚,被告路某某当庭表示同意离婚,对原告李某离婚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婚生女路某已满五周岁,考虑到原告李某有病在身且没有收入来源,而被告路某某家庭经济条件较为优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之规定,两周岁以上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的,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的优先考虑,故由被告路某某抚养婚生女路某较为适宜。另根据法律规定,父母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当支付抚养费,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止。抚养费的承担,参照2015年河南省农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酌定每年2400元。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因其属于婚约法律关系,而非本案处理的婚姻法律关系,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7条、第1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路某某离婚。二、婚生女路某由被告路某某抚养,原告李某支付抚养费,每年2400元,于每年的12月1日前付清,从2015年度始至路某十八周岁止。原告李某有适时探望子女的权利。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诉讼费300元,由被告路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1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熊懿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章腾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