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皖民申字第00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张绪保与安徽恒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保安服务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绪保,安徽恒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保安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皖民申字第0017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张绪保,男,汉族,1965年12月28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委托代理人:王宏芹,安徽大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徽恒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寨南路西、翠微路北上海城市公寓**幢****室。法定代表人:邹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应莹莹,该公司综合主管。再审申请人张绪保因与被申请人安徽恒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安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合民一终字第030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绪保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张绪保提供了其在值班期间的值班日志,此日志记载长达六年,详细记录了张绪保值班期间的真实情况,真实反映了张绪保的工作时间以及工作期间,原审判决以恒安公司未签章为由不予认定,驳回张绪保的加班费请求是完全错误的。此外,原审判决对证人证言不予核实,不予采信,完全违背了事实。原审法院采纳的恒安公司的证据未经当庭质证。原审法院以没有经过质证的《劳动合同》作为支付加班费的依据不当。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之规定依法再审。本院认为:张绪保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2009年3月至2011年7月工资为恒安公司发放以及其与该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安徽大学物管中心值班记录》系张绪保单方填写,未经恒安公司确认,不能证明实际加班的具体时间。张绪保申请的证人证言,亦不足以证明张绪保加班的具体时间。原审判决不支持张绪保要求恒安公司支付加班费的主张并无不妥。原审判决认定张绪保与恒安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效力,程序上亦并无不当。综上,张绪保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绪保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单其文代理审判员 袁玉清代理审判员 李亚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宋 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