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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054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张永丽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王忠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丽,王忠来,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0544号原告张永丽。委托代理人刘鸿珍,上海方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忠来。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沈羽洁。委托代理人戴子兵。委托代理人赵艳芳,江苏辰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永丽与被告王忠来、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丽的委托代理人刘鸿珍,被告王忠来,被告阳光财险的委托代理人赵艳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永丽诉称,2014年11月28日10时40分许,原告骑电瓶车与被告王忠来驾驶牌号为苏EZXX**的小汽车在宝秀路进剑川路北约150米处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王忠来负事故次要责任。2015年4月13日,经司法鉴定,原告伤后休息120日,护理30日,营养30日。故原告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损失包括医药费1,015.70元、误工费14,00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2,199元、交通费600元、衣物损失600元、鉴定费1,000元、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阳光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被告王忠来负责清偿。被告王忠来辩称,无意见。被告阳光财险辩称,事故认定和经过没有异议,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医药费中应扣除非医保费用,营养费900元每月,护理费1,200元每月,误工费认可2,020元,期限认可3个月。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没有证据证明,不认可。律师费、鉴定费也不属于保险范围。经审理查明,事故经过、治疗情况与原告所述一致。肇事车辆苏EZXX**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强制险赔偿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病史记录、医药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再由责任人承担。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事故的责任认定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阳光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或者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由被告王忠来赔偿。因原告驾驶非机动车在机动车道内行驶,具有重大过错,本院依法减轻被告王忠来的赔偿责任。医疗费1,015.70元,予以支持。误工费支持7,000元。营养费支持900元。护理费支持1,200元。交通费支持300元。衣物损支持200元。律师费支持2,000元。鉴定费支持1,000元。由被告阳光财险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10,615.70元,由被告王忠来赔偿原告1,2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永丽人民币10,615.70元;二、被告王忠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张永丽人民币1,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95.18元,由被告王忠来负担95.18元,原告张永丽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恩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陶娴瑾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