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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赵爱玲赵某某与河南乾达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爱玲赵某某,河南乾达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129号原告赵爱玲赵某某,女,1966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龙安区。被告河南乾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安彩大道西段路西。法定代表人段民选,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伟华,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争光,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爱玲赵某某诉被告河南乾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达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小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爱玲赵某某、被告乾达公司委托代理人赵伟华、王争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爱玲赵某某诉称,2012年初,被告进行广告宣传称出售门面房,承诺2013年初交房;2012年元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预购协议,约定被告将一处营业房按单价6000元/m2售给原告,并且约定若被告不能按期交房,原告有权随时退款。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预付款300000元交给被告。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交付房屋,但被告至今3年未交房,而且房子没有建,根本不可能交房;原告要求退款,但被告不予退款。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预付款30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乾达公司辩称,双方签订了购房协议书,约定交房期限为一年,从2012年1月20日至2013年1月19日止,原告起诉的时间为2015年4月17日,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诉求不应得到支持。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房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甲方(河南乾达置业有限公司)与乙方(赵爱玲赵某某)经过友好协商,甲方愿把乾达﹒盛世年华A区11号楼1单元1层1号营业房,面积118m2,单价6000元/m2,共¥708000元订给乙方,预付认购款300000元,若甲方不能按期交房,乙方有权随时退款。(期限一年)”。因被告至今未交房,也未退款,导致诉讼。庭审中,原告放弃对退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房协议书》1份、收据1份,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举证、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房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应予保护。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约预付认购款300000元,被告未按期交房,原告按照协议约定要求被告退回认购款300000元,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双方购房协议约定交房期限为一年,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因购房协议约定“若甲方不能按期交房,乙方有权随时退款”,原告要求退款不受两年的诉讼时效限制,故对被告该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放弃对退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为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乾达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赵爱玲赵某某房款人民币3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900元,由被告河南乾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小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尚瑞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