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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利民一初字第024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李义林与利辛县永兴镇谭铺行政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利民一初字第02417号原告:李义林,男,195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本县。被告:利辛县永兴镇谭铺行政村,住所地安徽省利辛县。法定代表人:房传东,该村村主任。委托代理人:房保书,该村文书。委托代理人:康登飞,利辛县永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义林诉被告利辛县永兴镇谭铺行政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徐甲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义林、被告利辛县永兴镇谭铺行政村委托代理人房保书、康登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义林诉称:1999年11月17日,被告为还在永兴镇大门基金会的贷款,借用原告在该基金会的存款单三张抵付村委会的贷款,三张存款合计14850元,并约定利息1分5厘,抵付时本金及利息合计为17630元,截止到现在利息为29000元,总计4385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850元及利息29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利辛县永兴镇谭铺行政村辩称:1、该债务欠款及约定利息属实,被告予以认可;2、由于村级债务比较多,已经上报上级有关部门,但现没有解决,加之村委会无其他经济收入,确实无法支付目前所欠债务,等上级部门解决后优先支付被告的欠款及利息。原告李义林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证据2,借条一份,证明1999年11月17日被告借原告存款票据金额14850元及利息2780元,合计17630元,并约定利息的事实。被告利辛县永兴镇谭铺行政村未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所举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无异议,对原告证据2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异议为当时借款票据数额合计是14850元,原告给被告的是存款票据。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原告证据2的证明借款14850元,并约定利息予以认定。审理查明:1999年11月17日,被告利辛县永兴镇谭铺行政村为还在永兴镇大门基金会的贷款,借原告在该基金会的存款单三张偿还行政村的贷款,三张存款合计14850元,并约定利息1.5%,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李义林存款支票叁张计款壹万肆仟捌佰伍拾元整(14850元),利息1.5%。谭铺村委会(印章)1999.11.17号。”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本金及利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850元及利息29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借贷关系明确,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由于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称当时借款时票据数额14850元,还有利息2780元,合计借款本金17630元,有借条下方的注明为证,该注明内容为“还大门基金会款支票款14850元,利息2780元,合计付大门壹万柒仟陆佰叁拾元(17630)”,但被告不予认可,并辩称借条下方的注明是与大门基金会结账时的说明,借款数额为本金14850元,经本院审查,该借条下方的注明(蓝色笔迹)与借条(黑色笔迹)不属同一笔迹,亦不是同一颜色笔迹,且与借条内容不属,故原告称借款本金为17630元,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正常的社会主义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利辛县永兴镇谭铺行政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李义林借款本金14850元及利息(利息自1999年11月17日起按1.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6元,减半收取423元,由被告利辛县永兴镇谭铺行政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路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