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刑初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亢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亢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红刑初字第331号公诉机关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亢某某,男,1988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钟祥市人,高中文化,个体经营户。2015年3月3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陈月翠,贵州新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肖珂,贵州新长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5)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亢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月翠、肖珂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6日零时许,被告人亢某某持C1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贵CJHX**号牌小型面包车,由遵义市红花岗区十字坳沿遵湄路行驶至马斑井路段时,其因疏忽大意、措施不当,该车右前部车体与道路右侧路边的行人郑某某相撞,导致郑某某受伤后经送红花岗区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法医学鉴定,郑某某系车祸致颅脑损伤死亡。经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亢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郑某某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另查,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人亢某某即拨打110、120急救电话报警。案发后被告人亢某某向被害人亲属赔偿款共计70000元,肇事车辆向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现被害人亲属已就民事赔偿部份另行向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亢某某表示谅解,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亢某某在审理中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亢某某的供述,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机动车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物证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尸检报告,谅解书,被告人亢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亢某某违反交通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在公共交通道路上行驶时,因疏忽大意、措施不当,致使车辆与在道路路边正常行驶的行人相撞,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追究被告人亢某某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亢某某案发后能即时拨打报警电话报警,积极对伤者进行施救,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系自首,结合被告人亢某某在案发后已先期支付了赔偿款70000元给被害人的亲属,肇事车辆已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且均在保险期内,被害人亲属在保险合同范围内能得到相应赔偿,被害人亲属已对被告人亢某某表示谅解,并书面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的事实,认为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其所居住社区也没有重大不良影响,量刑时依法对被告人亢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关于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内对被告人亢某某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不仅符合法律规定,且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肖建梅人民陪审员 刘维学人民陪审员 何成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秦友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