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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杜民二初字第0007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淮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淮北市冉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冉钊、李影、冉鹤、淮北市龙苑化工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冉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冉钊,李影,冉鹤,淮北市龙苑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杜民二初字第00074号原告:淮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法定代表人:夏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秦秀珍,安徽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北市冉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法定代表人:冉钊,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冉钊,男,1963年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被告:李影,女,1968年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冉鹤,男,1984年生,汉族,住址同上。以上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斌,安徽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北市龙苑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法定代表人:孙本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永昌,安徽嘉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淮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村银行)与被告淮北市冉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冉冉公司)冉钊、李影、冉鹤、淮北市龙苑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苑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村银行委托代理人秦秀珍,被告冉冉公司、冉钊、李影、冉鹤委托代理人徐斌,被告龙苑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永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理终结。农村银行诉称:2013年8月1日,农村银行与冉冉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冉冉公司为购买原材料向农村银行申请贷款9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1日;借款利率为年息10.8%,借款逾期罚息为贷款利率上浮50%;农村银行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均由冉冉公司承担。同日龙苑公司、冉钊、李影、冉鹤与农村银行签订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龙苑公司、冉钊、李影、冉鹤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农村银行按照合同约定将90万元汇入冉冉公司账户,但龙苑公司、冉钊、李影、冉鹤没有偿还贷款本息。农村银行请求判令冉冉公司立即偿还贷款本息937019.10元(利息计算截止至2015年2月4日);判令冉冉公司、龙苑公司、冉钊、李影、冉鹤按照16.20利率支付90万利息自2015年2月5日起至本清息止;判令冉冉公司、龙苑公司、冉钊、李影、冉鹤对上述借款本息、罚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诉讼费、评估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由冉冉公司、龙苑公司、冉钊、李影、冉鹤承担。冉冉公司、冉钊、李影、冉鹤在庭审中辩称:对借款的事实无异议,双方约定的罚息无法律依据。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六个月保证期限。龙苑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同意冉冉商贸的答辩意见,龙苑公司不应当承担本案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冉冉公司以购买原材料的贷款用途与农村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及龙苑公司、冉钊、李影、冉鹤作为担保人与农村银行签订保证合同的借款和担保事实与农村银行诉称一致。龙苑公司、冉钊、李影、冉鹤与农村银行签订保证合同条款保证期间约定���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另查:2015年1月20日,龙苑公司股东向股东外的孙本群进行了股权转让。上述事实有农村银行举证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借款借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农村银行与冉冉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龙苑公司、冉钊、李影、冉鹤与农村银行签订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冉冉公司、冉钊、李影、冉鹤提出约定的罚息无法律依据的辩由,本院认为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罚息利率为借款合同载明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农村银行与冉冉公司双方合同约定罚息利率不违反上述规定,本院依法给予确认。冉冉公司、冉钊、��影、冉鹤和龙苑公司提出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限的辩由,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协商约定保证期间,该案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农村银行主张权利不超过保证期间,对此辩由,本院不予支持。至于龙苑公司提出公司股权已转让,孙本群作为新股东属于善意取得的,龙苑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责任的问题,公司股权的转让及股东的变更不影响公司对外应负的法律责任,对此辩由本院不予采纳。冉冉公司应依法归还农村银行借款本息,龙苑公司、冉钊、李影、冉鹤亦应对冉冉公司借款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淮北市冉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淮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0万及利息37019.1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2月4日,之后利息按照年16.20%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二、被告淮北市龙苑化工有限公司、冉钊、李影、冉鹤对上述借款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淮北市龙苑化工有限公司、冉钊、李影、冉鹤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淮北市冉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淮北农村商业银���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70元,由被告淮北市冉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被告淮北市龙苑化工有限公司、冉钊、李影、冉鹤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 磊审 判 员  安 静人民陪审员  刘玉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任慧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七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