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刑初字第1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李某某、叶某某等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叶某某,刘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124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辩护人冯大志,上海信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叶某某。辩护人袁海瑜,上海市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方才钦,福建乾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某。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5)9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叶某某、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审理过程中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叶某某、刘某某及辩护人冯大志、方才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叶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香黛尔会所内因琐事纠纷与被害人龚某某发生争执,被告人李某某遂纠集被告人刘某某等人持酒瓶伙同被告人叶某某殴打被害人龚某某致轻伤。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叶某某、刘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同时认为,三名被告人到案后能坦白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叶某某、刘某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冯大志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初犯,主观恶性较小,愿意赔偿被害人,家庭经济情况困难,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方才钦认为被告人叶某某有自首情节,其只是有作案嫌疑而口头传唤到派出所,一经讯问被告人即坦白,应认定为自首;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系从犯,其只是打了被害人一拳,其他人并非其纠集的;其当庭自愿认罪,愿意赔偿,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被害人对案发存在明显过错,家属需要其照顾;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叶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香黛尔会所内因琐事纠纷与被害人龚某某发生争执,被告人李某某遂纠集被告人刘某某等人持酒瓶伙同被告人叶某某殴打被害人龚某某致伤。经鉴定,被害人龚某某双侧额顶部、左颞顶部及左耳廓前侧上极皮肤裂伤,其伤势已构成轻伤。2014年12月9日,被告人李某某、叶某某、刘某某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叶某某、刘某某赔偿了被害人龚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0,000元,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1、被害人龚某某的陈述、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叶某某、刘某某等人对其随意殴打致轻伤的事实。2、证人陆某某、祝某某、余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相关照片,证实其目睹案发当日被告人李某某、叶某某、刘某某等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伤的事实。3、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三名被告人的到案情况。4、户籍资料,证实三名被告人的身份情况。5、被告人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叶某某、刘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三名被告人到案后能坦白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害人已得到了经济赔偿,并对三名被告人表示谅解,对三名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叶某某可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叶某某系从犯及案发后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叶某某对被害人也实施了殴打行为,案发后系因重大作案嫌疑而抓获到案,不符合从犯和自首的认定要件。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不符合已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5年8月8日止。)二、被告人叶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5年8月8日止。)叶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利于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苏 琼审 判 员 康 英人民陪审员 孙根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 裕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