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徐凤民等诉上海翔森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凤民,杨桂皊,上海翔森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全峰工程机械贸易有限公司,王燕,孙建,杨贵亮,常宝亮,王永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3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凤民。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桂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翔森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原审被告徐州市全峰工程机械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燕。原审被告王燕。原审被告孙建。原审被告杨贵亮。原审被告常宝亮。原审被告王永。上诉人徐凤民、杨桂皊因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163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合同履行地及被告住所地均为上诉人所在地,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上诉人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涉案《融资租赁合同》约定,产生争议协商不成的,由甲方即被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根据本案证据材料反映,被上诉人的住所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必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励朝阳审 判 员 俞 敏代理审判员 郑康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崔琼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