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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199号公诉机关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无前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5日被定西市安定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定西市安定区看守所。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5)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3日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赵某某(已被判刑)、刘某某(已被判刑),事先预谋,乘坐赵某某购买的由申敏驾驶的白色厢式货车,窜至定西市安定区宁远镇丰盛村下岔口社,从被害人李某家的牲畜圈内窃取驴三头,价值7950元。王某某等人将窃取的三头驴赶到附近道路上停放的货车旁装车,将其中一头驴装入厢式货车拉运到岷县出售,其余两头驴因跑脱且被他人发现而未被装车,后被被害人李某找到。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及立案材料,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李志虎、李雄、申敏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作案工具车辆照片,价格鉴定意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2013)安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同案犯刘某某、赵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事先预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79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2015年10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田发淘代理审判员  高 原人民陪审员  刘亚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颜进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