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初字第1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邵某与杨某甲、杨某乙等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1146号原告邵某,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李军锋(特别授权),金乡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杨某甲,城镇居民。被告杨某乙,城镇居民。被告杨某丙,城镇居民。原告邵某诉被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军锋、被告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乙、杨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某诉称,原告邵某现已没有劳动能力,身患多种疾病,需要子女赡养,由于其子杨某甲经常打骂原告,致使原告疾病加重,无力支付医疗费,其子拒不支付生活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按份履行其各自的赡养义务,每人每年支付赡养费6107.67元,于每年度的10月30日之前一次性向原告支付。被告杨某甲辩称,答辩人的母亲(原告)患有精神疾病,现无法控制自己的行为,答辩人一直在赡养原告,且答辩人和母亲(原告)在一起生活。(原告)说不赡养不属实,现在同意按照原告的请求赡养。被告杨某乙未作答辩。被告杨某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邵某与其丈夫生育子女三人,长子杨某甲、长女杨某乙、次女杨某丙,现均已成年。原告邵某老伴去世后,现已失去劳动能力,无固定生活来源且身患疾病。各子女之间就原告赡养问题与原告未能打成赡养协议,原告邵某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按份履行其各自的赡养义务,每人每年支付赡养费6107.67元,于每年度的10月30日之前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另查明,2015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18323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各被告身份信息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邵某与被告杨某甲系母子关系,与被告杨某乙、杨某丙系母女关系,现原告已失去劳动能力,无固定生活来源且身患疾病,生活困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关于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关于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的规定,原告邵某请求被告支付赡养费,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杨某乙、杨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相应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自2015年度起于每年的10月30日前每人每年支付给原告邵某赡养费6107.67元,至原告终生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均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海俊人民陪审员 胡 凌人民陪审员 邓艳芝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忠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