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中民申字第00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宋建英、陈育连与宋建英、陈育连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宋建英,陈育连,谭翠翠,宋明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西中民申字第0014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宋建英。委托代理人:谭智安,周至县司法局哑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宋明信,男,汉族,系宋建英之父。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育连(又名陈育莲)。委托代理人:周涛,陕西金周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谭翠翠,系宋建英之妻。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宋明信,系宋建英之父。再审申请人宋建英因与被申请人陈育连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谭翠翠、宋明信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2013)周民初字第01002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4)西中民二终字第01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宋建英申请再审称:(一)申请人提交周至县公安局哑柏派出所2012年8月14日对陈某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申请人没有打被申请人;提交陕西省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证、首次住院记录、出院记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2年12月9日入院6个月之前就发生肩关节疼痛,不是8月份发生纠纷造成的伤;提交哑柏法庭2013年9月25日对陈育连的《谈话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胆囊炎、颈椎病与被打无关。(二)原判决认定“在打架中,宋建英打伤陈育连,致陈育莲头部、右肩关节、腰部三处受伤”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审程序不合法,申请人根本没有伤害陈育连,一、二审未见陈育连的原始药费票据。(三)一、二审认定事实失实。1.法医鉴定证明陈育连是陈旧伤所花药费,与宋建英无关。法医鉴定第二页“伤者自诉,伤后现感右上肢伤区仍有痛感,右肩关节前屈侧有一1×0.5CM皮肤手术瘢痕”,说明是陈旧伤。2.陈育连在周至县人民医院2012年8月16日到10月6日住院56天,出院诊断为腰2棘突裂隙性骨折、右肩关节盂骨折,说明是陈旧伤疼痛,住院与宋建英无关。3.陈育连在陕西省人民医院2012年12月9日至12月22日住院13天,住院诊断为右肩袖钙化、颈椎病,说明是陈旧伤,事发是2012年8月13日,被申请人第三天才住院,想加害于申请人。一、二审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判决,明显不公。4.陈育连病历首页,入院时主诉情况以“外伤致右肩肿痛6月之主诉入院”,说明是6个月前所受之伤。一、二审在未见原始医院票据情况下,判决申请人承担药费15666.46元,程序不合法。5.从病历看,被申请人有××、颈椎病(见诊断),这些都是陈育连本身患病而并非宋建英所致。6.法医鉴定为轻微伤,说明被申请人想欺诈宋建英,一、二审法院将住院看陈旧伤的药费、误工、护理等费用判决申请人承担不公。宋建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陈育连提交意见称:(一)其对《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询问笔录》只是反应了部分事实,陈育连被打的过程有公安机关的证明材料;对住院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住院记录反映是当时伤害造成,第一次在联合医院就诊已诊断出肩关节与申请人有关;对《谈话笔录》真实性有异议,从档案室调取都要加盖公章,被申请人没有治疗胆囊炎、颈椎病,病例上反映只是治疗了受伤部位。申请人提交的上述材料不属于新证据的范畴。(二)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支付医疗费是完全正确的。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宋建英在申请再审期间虽提交了陕西省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证、首次住院记录、出院记录的复印件,但审查上述材料已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并不属于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规定的新的证据,而宋建英提交的周至县公安局哑柏派出所2012年8月14日对陈某的《询问笔录》以及哑柏法庭2013年9月25日对陈育连的《谈话笔录》亦不足以推翻原判决。故宋建英主张其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宋建英申请再审提出的原判决认定“在打架中,宋建英打伤陈育连,致陈育莲头部、右肩关节、腰部三处受伤”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经审查,宋建英对其与陈育连因雨天排水产生口角并引发打架的事实无异议,并在原审期间亦承认自己打了陈育连一耳光,宋建英虽认为自己没有伤害陈育连、陈育连是陈旧伤及其住院药费与宋建英无关,但其对此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宋建英主张原审判决根据陈育连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周至县公安局哑柏派出所2013年6月2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人陈某2013年9月10日的书面证言以及周至县联合医院、陕西省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案、医疗费用票据等证据认定的宋建英打伤陈育连并致其头部、右肩关节、腰部三处受伤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依据不足。至于宋建英申请再审提出的一、二审法院将陈育连住院看陈旧伤的药费、误工、护理等费用判决申请人承担不公等问题,经审查,宋建英与陈育连因生活琐事发生口角并引发本案打架,双方应根据其各自的过错对陈育连受伤住院的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并结合当事人提供的相关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判决宋建英应赔偿陈育连的医疗费、陪护费、误工费等损失,而且一、二审法院在审理中已充分保障了宋建英依法享有的相关诉讼权利。故宋建英认为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以及原审程序不合法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宋建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宋建英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晓渭审 判 员 汪卫平代理审判员 陈媛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侯阿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