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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海知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李岩宏与宁波市气象服务中心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岩宏,宁波市气象服务中心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海知初字第187号原告:李岩宏,摄影师。委托代理人:裘军。被告:宁波市气象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廉亮。委托代理人:蔡安国。原告李岩宏为与被告宁波市气象服务中心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岩宏的委托代理人裘军、被告宁波市气象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蔡安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岩宏起诉称:原告系国内著名新闻摄影记者和商业摄影师。2014年9月,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其许可和授权,擅自把原告辛苦创作的《大港之夜》摄影作品经裁切篡改及变色后放置在被告网站主页上,并把标语、网址、图案等添加在摄影作品上,使之变成面目全非的夜景图片,用于被告形象宣传。该网站每个页面打开都有此长幅摄影作品作为片头背景,侵权效果更明显,使摄影作品商业价值大为降低。更严重的是在摄影画面上既未给作者署名,也未给予使用费,却为被告获得了较大的商业利益和社会效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作品的署名、修改、复制、保护作品完整、获得报酬和信息网络传播等多项著作权权利,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对原告的摄影作品立即停止侵害;2.被告在《宁波日报》、《现代金报》显著位置以不小于8×11.5厘米的广告版面上刊登致歉声明,消除影响;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并承担原告的证据公证费、精神损害费、通讯费、交通费及调查取证等合理开支费用5000元,合计25000元。被告宁波市气象服务中心辩称:1、被告为在网上选用了本案涉案图片表示歉意,但原告所诉也不属实,被告在宁波市气象信息网上使用涉案图片是履行法定职责行为,纯粹为了社会公益事业,未用于商业营利,使用过程中也未对图片进行裁切篡改。2.虽然未经作者同意即使用是不妥当的,但其他方面还是符合著作权法中规定的合理使用条件的。3.被告的行为即使构成对该摄影作品的侵权,也要考虑被告对该摄影作品的使用目的和社会意义因素,被告对该摄影作品的使用并没有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请法院根据本案的客观情况予以公正判决。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4)浙甬永证民字第3003号公证书及公证费发票,拟证明涉案摄影作品被侵权,以及原告支出公证费1000元的事实;2.摄影师资格证书、中国民俗摄影协会会员证(复印件)、浙江省体育摄影学会会员证,拟证明原告是国家著名摄影师的事实;3.摄影原始照片及底片,拟证明涉案作品是原告拍摄的,对作品享有著作权的事实。被告宁波市气象服务中心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被告质证意见和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并不是如原告所说公证书每个页面均有涉案图片,该图片也并未经任何裁切篡改或变色,仍然保持图片原有风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认为��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对照片本身没有异议,该照片与被告网站上使用的照片的风格风貌完全一致,被告在使用过程中没有变色,还是保持了原来的风貌。证据3并不能证实涉案作品是原告拍摄的。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本院经核对后认为,原告提供的0099号底片中景物细节特征与原告提供的摄影作品《大港之夜》均是一致的,被告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为摄影作品《大港之夜》的著作权人的事实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对被控侵权的网页背景图片,经与原告的摄影作品《大港之夜》进行对比,两者的主题内容均为北仑港夜景,图片主体为一艘停靠岸边的船舶,码头及船上的灯光与暮色中的海面交相掩映,被控侵权图片对船侧的部分码头及灯光进行了剪切,经对此,两者重合部分的拍摄角度、景物特征、参照物分布、灯光布局等完全一致,可以认定被告使用的背景图片是对原告作品的剪切、复制,被告关于仍然保持了作品原貌的抗辩不能成立。原告提供的公证费发票,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能证明原告系专业摄影师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认定:原告李岩宏系专业摄影师,独立拍摄了一幅展现宁波市北仑港夜景的涉案摄影作品。2014年11月14日,宁波市永欣公证处对原告李岩宏的委托代理人裘军浏览被告宁波市气象服务中心主办的宁波气象信息网(网址www.qx121.com)及实时打印有关网页的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制作了(2014)浙甬永证民字第3002号公证书。该公证书所附网页第1页、第3页打印件上方标有“宁波天气”字样,背景图片由宁波三江口风景及北仑港夜景图片拼接而成。经比对,被告网站背景中的北仑港夜景图片与原告主张权利的作品在拍摄角度、景物细节特征、构图、视觉艺术形象及美感等方面具有一致性,可以确认源自原告摄影作品,是对原告摄影作品进行裁剪加工后形成。原告为涉案摄影作品的侵权行为进行证据保全支付公证费用1000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原告提供了涉案摄影作品的底片,可以作为其取得著作权的证据。原告李岩宏拍摄的涉案摄影作品,其制作包含了构思、取景、筛选、拍摄、设计、拼接等大量创造性劳动,属于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宁波市气象服务中心未经许可,擅自使用原告的《大港之夜》摄影作品作为其主办网站的背景图片,未表明作者身份,并对部分作品进行了剪辑,其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涉案摄影作品的署名权、修改权、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和获得报酬的权利。被告宁波市气象服务中心抗辩其系履行法定职责,出于公益目的,未用于商业目的,也未造成较大影响,且无证据证实给著作权人造成经济损失,不应承担登报致歉、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宁波市气象服务中心系全额财政补助事业单位法人,其宗旨和业务范围主要为国家建设和社会生活提供专业气象服务,其制作和发布的气象信息网页面亦为履行上述范围内的法定职责行为,系出于公益目的,但被告在使用原告摄影作品过程中并未标注作者名称,且使用涉案摄影作品并非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所必需,故该行为不属于合理使用范围,构成侵权。被告的行为虽已构成侵权,但因其对涉案摄影作品的使用系出于公益目的,且在原告起诉后已及时停止使用,并未给原���的声誉和社会评价带来较大负面影响,也不存在严重损害权利人精神利益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在报纸上刊登致歉声明并支付精神损害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控侵权的背景图片已经撤下,原告要求停止侵权已无必要,故对原告要求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摄影作品的著作权,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鉴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难以确定,本院根据涉案作品的类型、作品的独创性、合理使用费、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性质、后果、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额为8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三)、(四)、(五)、(十二)项、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四)、(七)、(十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市气象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岩宏经济损失8000元,(含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二、驳回原告李岩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原告李岩宏负担148元,被告宁波市气象服务中心负担2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袁满君审 判 员  刘 辉人民陪审员  李怿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胡思思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保护作品完整��,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第十条第二款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第四十七条第(四)项歪曲、篡改他人作品的;第四十七条第(七)项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支付报酬而未支付的;第四十七条第(十一)项其他侵犯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的行为。第四十八条第(一)项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第二十六条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