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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通城民初字第85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黎某甲与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甲,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通城民初字第857号原告黎某甲。被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陈四明,通城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黎某甲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某甲、被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四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1995年相识,1997年帮被告把户口转为非农户口并与其结婚,次年生育一女取名黎某乙,女儿一直是我父母在抚养。1998年为了被告开店我和父母到处借钱,至今钱还未还清。2004年我与被告在无锡开发廊,同年3月被告不见踪影,2006年4月10日被告说要我照顾好女儿,不会再见我,我向当地派出所报警还四处张贴寻人启事,没有找到人。2009年10月我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被告答应不离家,我原谅了被告,没过多久被告再次一去不回,我与被告六年失去联系,考虑被告在外沾花惹草,不履行夫妻之间的互相忠实义务,感情确已破裂,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自主选择抚养人,婚后共同财产包括金银首饰及债务依法分割。被告胡某某辩称:原告起诉状所称均不是客观事实,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两年以上,导致感情破裂,是因为原告在外有外遇多年,原告多次做保证检讨,原告父亲多次对其行为指责。现原告为了重新组建家庭再次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小孩抚养由其自己选择,婚后建造的房屋��求分家析产,原告向我娘家借的7万多元债务必须清偿。原告黎某甲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2、原告全家的户籍资料,证明家庭的基本信息。证据3、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的事实。证据4、无锡市东亭派出所的证明,证明在外打工时被告下落不明,原告曾经报案的事实。证据5、借条7份,证明借款的事实。证据6、寻人启事,证明原告曾经寻找被告的事实。被告胡某某经质证,对原告证据1、2、3、6无异议,对证据4是原告打架把我打走的;认为证据5都不是事实,应该提供原件证明,债权人应该到庭作证,借钱的用途应该说明。被告胡某某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原告2004年5月5日书写的书证,证明两人居住的九房门的房子是被告出钱做的,证明原告对不起被告,也证���原告在无锡的吃用等都是被告负责的。证据2、两份协议书,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也证明原被告共有的房屋的建造花费都是被告出的,双方约定房子给女儿。证据3、原告父亲写给原告的书信,证明原告生活方面有不足被指责,原告父亲要求原告在黄石另外成家。证据4、原告所写的欠条,一共欠被告娘家73600元。证据5、被告通过银行汇钱给女儿的单据共57800元,证明被告对小孩尽了抚养义务。证据6、邮政包裹单,证明被告给女儿寄过学习及生活用品。证据7、结婚证,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经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感情好被告要求其写的不是事实;对证据2认为一份协议不是自己写的,另一份是逼自己写的;对证据3认为不是事实,通过当庭与其父通电话,其父亲否认了;对证据4中5万元的借条是我写的但不是真的,其他的都已经还了。对证据5不清楚;对证据6是我寄的,地址是我工作的地方;对证据7认为不是真的,被告曾说结婚证不见了。本院对证据的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3、6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4系公安机关作出,被告不否认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5没有提供原件核实,债权人也未到庭作证,其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确认。被告证据1原告承认是其所写,但不能提供是被告逼迫之下写的,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证据2原告否认其真实性,且离婚协议书没有签名,协议没有生效,本院不予确认;被告证据3原告及其父亲否认,被告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确认;被告证据4原告承认是其所写,原告主张除5万元的借条外均已还了钱,但原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还钱的事实,本院对被告证据4予以确认;被告证据5虽然原告不清楚,���是该证据均属银行转账汇款凭证,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证据6原告认为是自己寄的,无论原、被告哪一方邮寄均属于夫妻共同对女儿尽抚养义务;被告证据7系民政部门颁布的结婚证,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的确认,经法庭调查,法庭辩论,本案可以确认的事实如下:原告黎某甲与被告胡某某于1995年相识并自由恋爱,1997年5月29日登记结婚,1998年4月5日生育女儿取名黎某乙。婚后双方由于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感情产生裂痕,原、被告自2009年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和原告父母共同生活,2003年年底建造有一栋房屋,房屋署名原告的父母,原告黎某甲与被告胡某某尚欠被告娘家债务73600元。2015年6月11日,原告黎某甲诉至本院,坚决要求与被告胡某某离婚。本院认为,原告��某甲与被告胡某某虽系自由恋爱后结婚,但婚后双方由于性格方面的差异,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出现了裂痕,自2009年开始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应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婚生女儿黎某乙已满十岁,原、被告均表示尊重女儿的选择;庭审时,通过电话联系,黎某乙表示愿意随被告生活,本院予以准许;根据2015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8340元(16681元/年÷2×1年)。原、被告婚后与原告父母共同生活,其共同财产和向被告娘家出具欠条,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黎某甲与被告胡��某离婚。婚生女儿黎某乙由被告胡某某抚养至成年,原告黎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被告支付黎某乙的抚养费8340元,原告黎某甲享有黎某乙的探视权。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黎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诉讼费用用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金穗支行;帐号176806010400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1日起计算,2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否则,按自动放弃执行申请权处理。审判员 汪 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文昌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的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