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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昌行初字第0004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张怀汛与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怀汛,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武汉市海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1年)》:第五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武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鄂武昌行初字第00049号原告张怀汛。委托代理人罗勋。被告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原武汉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三阳路13号。法定代表人盛洪涛,局长。委托代理人伍迪辉,武昌国土规划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顾晓军,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武汉市海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吴南路4号(6)。法定代表人张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芳,该公司拆迁部部长。委托代理人梁立华,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原告张怀汛因要求确认被告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于2007年8月6日作出的拆迁行政许可行为违法,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15年4月2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武汉市海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同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勋,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伍迪辉、顾晓军,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董芳、梁立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07年8月6日为第三人颁发了武国土房拆许字(2007)第3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以下简称《拆迁证》)。《拆迁证》内容如下:拆迁人为第三人;建设项目为土地交易建住宅商业项目;拆迁范围为武昌区中南街武珞路336号(详见拆迁红线图);拆迁建筑面积为36691㎡(其中非住宅15814㎡、住宅20877㎡);拆迁实施单位为武汉瑞恒房屋策划咨询有限公司;拆迁期限为2007年8月6日至2008年2月1日止。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城市房屋拆迁申请书;2、《市开发办关于下达金海国际开发项目计划的通知》(武开管计(2007)53号);3、《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武规地字(2007)141号);4、《市人民政府关于武汉江融投资有限公司等单位使用国有建设用地问题的批复》(武政土字(2007)8号);5、《国有土地使用权成交确认书》(武土交确字(2007)第020号);6、《武昌区中南街武珞路336号危改片项目拆迁安置计划和方案》;7、《拆迁还建项目资金认定书》;上述证据证明第三人按照法律规定向被告提交了相关申请材料;8、《拆迁证》及拆迁红线图,证明被告依法颁发了《拆迁证》及拆迁红线图;9、拆迁公告照片五张,证明被告依法公告了《拆迁证》,原告应当在2007年8月就已经知晓了《拆迁证》的具体内容,原告起诉已经远远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被告在提供上述证据的同时提供了以下依据:1、《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5号)第七条;2、《武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武汉市政府令176号)第六条;3、《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武政办(2009)223号文)。原告诉称,被告于2007年8月6日作出的《拆迁证》违法,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34条、35条、36条、46条、47条。原告不服,向湖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申请行政复议,省厅予以维持。被告作出的《拆迁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众多条款,造成我们11家的房屋被非法强拆,这都与被告违法作出的《拆迁证》有关,请求确认被告2007年8月6日作出的《拆迁证》违法,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市发展改革委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回复》,证明被告没有进行立项批复,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2、鄂建复决字(201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的起诉没有过时效。被告辩称,一、原告起诉已经远远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应当依法予以驳回。我局在作出《拆迁证》的同时,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八条、《武汉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已将《拆迁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并在拆迁范围现场张贴了拆迁公告。由此可知,原告应当在2007年8月就已经知晓了《拆迁证》具体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应当在知道《拆迁证》具体内容起2年内提起行政诉讼,但原告却迟至2015年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远远超出了起诉期限;二、我局作出《拆迁证》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2007年7月26日,第三人因交易建住宅商业项目建设,向我局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并提交了相关资料。我局对申请事项进行了认真审查,认为符合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条件,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及《武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第六条的规定,2007年8月6日,我局颁发了《拆迁证》,并于当日将《拆迁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六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行政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之规定,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并非应当举行听证的事项,因此,我局作出《拆迁证》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述称,我公司向被告提交的有关房屋拆迁许可的相关资料都是严格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报的,都是合法的。另外,我们也亲眼见过被告在被拆迁房屋区域张贴过拆迁公告,原告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只能证明武汉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向原告出具《市发展改革委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回复》时该委员会没有武昌区武珞路336号地块立项批复信息,不能证明该建设项目没有经过审批;原告提供的证据2证明原告不服被告作出《拆迁证》的行政行为,向湖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湖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作出《拆迁证》的行政行为。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第三人向被告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时提交的申请资料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第三人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符合条件,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26日,第三人以实施土地交易建住宅商业项目建设,拟拆除武昌区武珞路336号(图号443、464)范围内的36691㎡房屋(含原告居住的武汉市武昌区武珞路336-22-12号房屋)为由,向被告提交《城市房屋拆迁申请书》,要求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并提交了以下申请资料:1、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即武汉市城市综合开发管理办公室2007年6月15日向第三人下达的《市开发办关于下达金海国际开发项目计划的通知》(武开管计(2007)53号,即武汉市武昌区武珞路336号的金海国际开发项目计划);2、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即武汉市城市规划管理局2007年6月5日为第三人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武规地字(2007)141号,图号443、464,用地项目名称:土地交易建住宅商业项目,用地位置:武昌区中南街武珞路336号,用地面积27074.53㎡);3、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即武汉市人民政府2007年4月13日作出的《市人民政府关于武汉江融投资有限公司等单位使用国有建设用地问题的批复》(武政土字(2007)8号,含位于武昌区中南街武珞路336号的以出让方式的供地);4、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即第三人2007年6月9日制定的《武昌区中南街武珞路336号危改片项目拆迁安置计划和方案》;5、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即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武汉沿江支行2007年7月26日出具的第三人在该行存款总额为三千万元的《拆迁还建项目资金认定书》;6、被告与第三人2007年4月24日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成交确认书》(武土交确字(2007)第020号,第三人于签订之日竞得位于武昌区中南街武珞路336号的面积为27074.53㎡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被告收到第三人的申请及申请资料后进行了审查,认为符合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条件。2007年8月6日,被告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武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第六条的规定,为第三人颁发了《拆迁证》,并于当日将《拆迁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原告不服被告作出《拆迁证》的行政行为,向湖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湖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于2015年1月9日作出鄂建复决字(201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拆迁证》的行政行为。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因《拆迁证》系被告于2007年颁发,故本案应以当时的法律法规为依据。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被告具有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法定职责。第三人在竞得位于武昌区中南街武珞路336号的面积为27074.53㎡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后,向被告提出要求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被告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和《武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第六条的规定为第三人颁发的《拆迁证》证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请求确认被告作出的《拆迁证》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怀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怀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六份,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账号:07×××93。上诉人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廖君跃代理审判员  徐 斌人民陪审员  徐绪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潘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