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民申字第0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葛志俊、史汉清与吴卫国追偿权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葛志俊,史汉清,吴卫国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常民申字第0014号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葛志俊。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史汉清,1947年1月6日。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吴卫国。申请再审人葛志俊、史汉清与被申请人吴卫国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钟民二初字第0516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葛志俊、史汉清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再审人葛志俊、史汉清申请再审称,1、本案事实不清,定案依据严重不足。所谓的27.56万元债务,骏翔公司根本没有帮助偿还一分钱;一审依据错误的事实认定骏翔公司与原审被告存在担保关系为凭空想象。2、本案错误适用《担保法》。3、本案程序违法。举证期限过后,听任原审原告再次举证并一概采纳;二次开庭均为一人开庭,判决书又变成合议庭,故意作假。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照审判监督程序,依法重新审理。本院经复查查明,江苏武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进农商行)原名称为常州市武进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武进农信社)。2003年11月20日,武进农信社与葛志俊签订了工程机械按揭借款合同,约定由武进农信社向葛志俊提供借款735000元用于购买神钢牌挖掘机(型号SK200-6E,发动机号089155),借款期限三年,自2003年11月20日起至2006年11月20日,月利率为千分之四点一一七五。双方还约定借款直接划入挖掘机销售商常州骏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翔公司)在该信用社开设的10×××48帐户内,葛志俊应每月归还武进农信社22009.14元。同日,双方还另行签订了1份抵押合同,约定由葛志俊以其购买的上述神钢牌挖掘机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费用等,如葛志俊未按约还款,武进农信社有权以抵押财产优先受偿。常州市武进区公证处对该抵押协议进行了公证。史汉清则向武进农信社出具了担保书,承诺如葛志俊贷款到期后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其抵押物经折价或变卖、拍卖后所得的价款尚不足清偿全部债务,对于该债务不足清偿部分,由史汉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武进农信社于2003年11月20日将借款735000元划入骏翔公司10×××48帐户内。葛志俊在贷款凭证上签名确认收到该笔借款。自2005年6月30日至2007年1月17日期间,武进农商行(此时武进农信社已更名为武进农商行)以特种转帐方式从骏翔公司消费贷款保证金专户分10次共计划款27.56万元转入葛志俊个人还款帐户,并从葛志俊个人还款帐户将该27.56万元扣收以归还借款本息。另查明,2007年12月21日,武进农商行与骏翔公司、吴卫国签订了1份《担保债权清偿和追索权转让协议》。该协议载明:根据武进农商行与骏翔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高骏签订的《工程机械按揭贷款业务合作协议书》,由武进农商行发放贷款给葛志俊等十三人,由骏翔公司为上述十三人提供担保。协议签订后,武进农商行依约提供了贷款,但到期后上述十三人未能按时还贷,共结欠武进农商行19笔贷款总金额467.55万元。骏翔公司在武进农商行的保证金180万元现已冲抵上述部分债务,剩余担保债务因骏翔公司无力偿还,现骏翔公司请原告吴卫国出面先行偿还。对于武进农商行尚未诉讼的欠款金额为79.106万元的九笔债权(其中包括被告葛志俊的剩余欠款27.56万元),由骏翔公司按合同先行清偿,费用由吴卫国先行垫付,武进农商行、骏翔公司同意将追索权转让给吴卫国。上述共计十三人债务总金额467.55万元,骏翔公司、吴卫国同意出资345万元作一次性了结(其中180万元从骏翔公司保证金中抵扣,吴卫国一次性支付165万元)。2008年4月,武进农商行、骏翔公司联合以特快专递方式向葛志俊、史汉清发出权利转让通知书,通知葛志俊、史汉清向吴卫国履行债务。其后,骏翔公司、吴卫国还于2008年5月1日在扬子晚报发布公告,要求包括葛志俊、史汉清在内的债务人、保证人向吴卫国履行相应的义务,其中葛志俊、史汉清项下所欠的本息金额为27.56万元。2008年5月27日,吴卫国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葛志俊立即向吴卫国支付款项27.56万元;2、吴卫国对葛志俊的抵押财产神钢牌挖掘机(型号SK200-6E、发动机号0891555)的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史汉清在上述抵押物变价不足清偿债务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葛志俊、史汉清共同承担。2008年12月20日,原审法院作出(2008)钟民二初字第0516号民事判决:一、葛志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向吴卫国支付人民币27.56万元;二、如葛志俊不能偿还上述债务,吴卫国有权以葛志俊的抵押物神钢牌挖掘机(型号SK200-6E,发动机号089155)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三、如上述抵押物经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仍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由史汉清对葛志俊未能清偿债务按50%比例承担清偿责任;四、驳回吴卫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434元,保全费1935元,合计7639元,由葛志俊负担,葛志俊不能清偿部分由史汉清承担50%。本院经审查认为,自2005年6月30日至2007年1月17日期间,武进农商行以特种转帐方式从骏翔公司消费贷款保证金专户分10次共计划款27.56万元转入葛志俊个人还款帐户,并从葛志俊个人还款帐户将该27.56万元扣收以归还借款本息。该事实证明骏翔公司按约向武进农商行履行了保证责任,因而骏翔公司对该款可以向借款人葛志俊予以追偿。根据武进农商行与骏翔公司、吴卫国签订的《担保债权清偿和追索权转让协议》内容,骏翔公司已明确将该主债权转让给了吴卫国,故吴卫国以原告身份向葛志俊主张追偿权并无不当。2008年4月,武进农商行、骏翔公司联合以特快专递方式向葛志俊、史汉清发出权利转让通知书,通知葛志俊、史汉清向吴卫国履行债务。其后,骏翔公司、吴卫国还于2008年5月1日在扬子晚报发布公告,要求包括葛志俊、史汉清在内的债务人、保证人向吴卫国履行相应的义务。以上事实证明债权人已经向债务人及保证人履行了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在主债权转让后,作为保证合同及抵押合同的从权利也一并转让,吴卫国有权就葛志俊的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而史汉清为葛志俊借款提供了保证,故也应当按照约定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经审查,原审法院审理期间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由此,申请再审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葛志俊、史汉清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费 亮代理审判员 刘 霞代理审判员 沈超彦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许莉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